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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鸿芝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未来房地产的开发有限公司,郑鸿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延边未来房地产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吕龙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占基,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鸿芝,女,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树祥,男,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未来房地产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鸿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未来房地产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未来房地产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延边未来房地产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