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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帮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帮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170号罪犯刘帮雁,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伊州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帮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刘帮雁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新刑三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4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刘帮雁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3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1次,获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帮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2年12月获记功1次,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获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帮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涉及暴力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帮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堪举审 判 员  印新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