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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炳煌与郑云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煌,郑云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月,自由职业退休人员。上诉人陈炳煌因与被上诉人郑云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9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炳煌、被上诉人郑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陈炳煌与郑云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郑云月将座落于漳州瑞京路水仙花园5幢504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8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每次支付租金一个月;水电家具押金1000元;第一次实付租金期限以收据为准。郑云月将租赁物交付陈炳煌使用后,允许被告对租赁物的门锁进行更换。郑云月于2011年11月10日向陈炳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押金壹仟元,预交租金肆仟元整。注:租期以合同为准。”上述内容已由郑云月划去。陈炳煌已将漳州瑞京路水仙花园5幢504号房屋的钥匙返还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陈炳煌、郑云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陈炳煌主张郑云月与陈炳煌之间的存在口头协议,且口头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合作事宜,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符,但陈炳煌于庭审过程中自认双方各执一份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郑云月书写,而陈炳煌在审理过程中又始终无法陈述双方口头协议及相关合作事宜的具体内容,由于郑云月否认双方存在除该《房屋租赁协议书》之外的任何口头协议,故陈炳煌的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及合作事宜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陈炳煌向本院提供的《收据》,虽由郑云月书写,但该《收据》已经由郑云月划去所写内容,一般而言,收款收据作为陈炳煌履行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租金及押金义务的依据,陈炳煌应当妥善保存,是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时陈炳煌履行义务及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由于该《收据》的内容已被划去,故无法证明陈炳煌已履行支付押金及租金的义务。最后,陈炳煌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据》均未体现双方之间有关定金的协议与履行情况,故无法证明陈炳煌向郑云月支付租房定金5000元的事实。另外,郑云月抗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承租人对于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有异议,要求返还租金的,也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陈炳煌主张的是租房定金,对《收据》中载明的“预交租金肆仟元”的内容也不认可,故陈炳煌并非向郑云月主张租金问题,因此郑云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陈炳煌主张郑云月应退还原告租房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炳煌要求郑云月返还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陈炳煌负担。宣判后,陈炳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炳煌上诉称:1、上诉人陈炳煌为帮助家人自谋职业,于2011年11月10日晚与被上诉人郑云月及其弟看房并商议租房事项,考虑到被上诉人是房东又有漳州水电公司财务证书,便于家人承接深圳电子公司转内销业务,依被上诉人要求及惯例共交付定金5000元(分当晚交付和银行转账),拿到门锁钥匙,并约定下个周末见面签合同和补写收据,但过后被上诉人多次失约拒不见面,合作事项无法进展,至2012年3月4日,被上诉人发短信称房子要收回自用,并要更换门锁,上诉人只好寄还房屋钥匙。上诉人交付和追讨的是定金,原审没有查明事实,支持违法合同,作出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提供自制格式合同未经双方协商,是以不补写收据为胁迫手段逼迫签写的违法合同。3、原审审理过程有悖常规,偏袒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5000元。被上诉人郑云月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上诉人陈炳煌填写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从未谈过合作协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定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陈炳煌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12年2月份补签的以外,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炳煌提供内容为“五个月的租金到3月10日是刚好4000元,另一千元是押金,如果你要再租,就请在3月10日前交租金”的短信和2012年2月3日陈炳煌向郑云月汇款2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定金的事实。上诉人郑云月对陈炳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的是陈炳煌交纳的租金2500元,并非定金。上诉人郑云月认为已记不清是否向陈炳煌发送上述短信,即使有发,该短信也不能证明郑云月收到陈炳煌定金5000元。上诉人陈炳煌在二审期间陈述其于2012年3月份将讼争房屋钥匙寄还被上诉人郑云月。被上诉人郑云月陈述2012年4月份陈炳煌才将讼争房屋钥匙归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郑云月是否有收到上诉人陈炳煌租房定金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炳煌与被上诉人郑云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陈炳煌主张该协议书是2012年2月才签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收取定金的内容,且陈炳煌二审中提供的短信内容即使真实,该短信也只是催收租金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郑云月收取定金的事实。被上诉人郑云月已于2011年11月10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陈炳煌使用,陈炳煌主张2012年2月3日陈炳煌向郑云月汇款2500元是租房定金依据不足,且不符常理。综上,陈炳煌提出郑云月有向其收取定金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炳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碧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