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左磊与卫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磊,卫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085号原告左磊。被告卫晓磊。原告左磊与被告卫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因被告卫晓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工程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下同)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同年5月27日、7月27日,被告以家里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30,000元,其中35,000元为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为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及案外人袁某某一起一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9月23日,被告又以家里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该笔借款,被告及案外人袁某某、卫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220,000元借款,并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在明知相应诉讼风险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袁某某、卫某某的诉讼权利,坚持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卫晓磊向原告借款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原件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卫晓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口现实库资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卫晓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共同债务人的起诉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卫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卫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艳华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