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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沈胜利与徐州市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保安公司,沈胜利,徐州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徐州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徐民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胜利,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徐州市大学城泉城物业保安。委托代理人董金刚,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负责人李伟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方,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瑛,徐州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胜利、徐州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超市成功店���、徐州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超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乾、被上诉人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董金刚,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成功店、新一佳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钟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沈胜利(乙方)与徐州市保安公司泉山区保安大队(甲方)签订《聘用保安队员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工作的第二个月内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工作中因公负伤,由甲方负责联系保险公司,其余部分由甲方补齐。因其他原因产生的���疗费用,甲方概不负责。2009年2月28日,徐州市保安公司泉山区保安大队(甲方)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成功店(乙方)签订《派驻保安员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派出10名经过专业保安技能培训的保安队员进驻乙方,为其提供保安服务;甲方派驻的保安队员隶属于甲方,接受甲方领导,同时接受乙方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并遵守乙方的有关规章制度;根据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保安服务,具体方式如下:(1)门卫保安服务(2)守护保安服务(3)巡逻保安服务(4)其他。具体职责范围在附件中注明:(1)工作时间(2)安全护卫目标(3)保安队员的权利;合同履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保安服务费每人11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赋予保安队员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权利,保证保安队员能够顺利履行职责。对��乙方安排甲方派驻队员执行合同以外的任务,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因乙方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影响保安队员正常工作行为,乙方要及时认真查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保安服务费为最后结算费用,乙方无需再对派驻人员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派驻保安代表社会保险由甲方承担,若在派驻工作期间(含加班盘店及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仲裁或诉讼,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合同签订后,沈胜利及其他几名保安人员到新一佳超市成功店从事乙方要求的保安服务,巡视消防通道、检查仓库、检查卫生。2009年4月21日晚11时左右,沈胜利在新一佳超市成功店四楼按照巡视规定到卫生间检查,准备签字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2天,住院总费用20095.47元(其中医保支付16014.9元、个人自付4080.57元)。2010年11月16日沈胜利因二次治疗再次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155.96元(其中医保支付5641.26元、个人自付2514.7元)。沈胜利因治疗及鉴定需要于2009年11月7日、2010年10月12日、2012年4月15日检查拍片共计花费384元。沈胜利第一次住院期间,保安公司支付沈胜利3000元医疗费,并支付沈胜利工资至2010年10月份,沈胜利每月工资为850元。徐州市保安公司泉山区保安大队隶属于保安公司,保安公司未给沈胜利办理工伤保险。沈胜利受伤后,讼争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沈胜利于2011年3月11日以要求工伤赔偿及经济补偿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因工伤认定超期被不予受理;2011年3月14日以要求解除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保安公司给付工伤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1日申请撤诉;2011年9月19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沈胜利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沈胜利又于2011年10月12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保安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赔偿款。该委于2011年10月14日以沈胜利的申请初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沈胜利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安公司支付沈胜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6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56元、医疗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4���。保安公司辩称:沈胜利的工资已支付至2010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也已于2010年10月解除。另保安公司已支付沈胜利医疗费3000元。沈胜利主张18个月停工留薪没有依据,保安公司给的工资超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沈胜利虽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系被派遣至新一佳超市成功店从事保安工作,是因为从事超市安排的工作受伤,应由新一佳超市成功店承担赔偿责任。因沈胜利到保安公司时间不久,还属于试用期,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新一佳超市成功店及新一佳超市辩称:1、沈胜利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沈胜利与保安公司是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保安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沈胜利是保安公司的员工,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承担工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只能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保安公司主张。2、保安公司与我公司也非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特殊用工形式。法律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应具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范围,劳动部门也要求劳务派遣企业应进行备案、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而保安公司是一个典型的服务型企业,其与客户之间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保安人员代表保安公司服务客户,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而且保安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范围,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劳务派遣备案。保安公司以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保安公司是沈胜利的工作单位,应当为沈胜利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保安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沈胜利不能享受正常的工伤待遇,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沈胜利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其伤情符合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沈胜利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保安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沈胜利作为其公司的劳动者,享有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权利。沈胜利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致残,沈胜利及保安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沈胜利在2012年4月已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情符合九级伤残,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保安公司和新一佳超市成功店的约定,由保安公司承担劳动保障的办理工作,保安公���未履行此项义务而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安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沈胜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沈胜利在新一佳超市成功店从事的工作也未超过其职责范围,保安公司主张沈胜利因为从事超市安排的工作受伤,应由新一佳超市成功店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沈胜利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即可终止。因沈胜利尚在工伤医疗期间,保安公司继续支付沈胜利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延续。保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解除,沈胜利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0年10月。沈胜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保安公司支付沈胜利工资至2010年10月,且其所发工资也未低于当年的徐州��最低工资标准,故沈胜利主张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沈胜利工伤为9级,且沈胜利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年龄为55周岁。其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保安公司给其发放的月工资850元低于2009年徐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969.2元,故应按每月1969.2元计算9个月为沈胜利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3282元为基数,按照徐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74.35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55周岁)之差为19.35岁计算为20岁,沈胜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0.4*3282元,即为26256元,沈胜利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37元,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3282元为基数,按照沈胜利九级伤残、���除劳动关系时年满55周岁计算,沈胜利应得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64元。沈胜利主张医疗费4015元及鉴定费484元,有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发票及票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沈胜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护理费为18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遂判决徐州市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沈胜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84元。驳回沈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既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诉讼时效。沈胜利2009年4月21日受伤,2011年3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在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沈胜利向云龙区���院起诉又撤诉。沈胜利撤诉时,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沈胜利无权再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本案诉讼。法院受理沈胜利起诉时,已超过15日的起诉时限。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胜利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在保安公司的职责范围,是从事新一佳公司安排的工作,赔偿责任应由新一佳公司承担。3、本案一审程序不当,未向保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沈胜利答辩称:我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时效,申请仲裁是在2010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提起诉讼也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15日内依法提出的。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一佳超市成功店及新一佳超市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沈胜利的诉讼请求是���已超过时效期间?2、沈胜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还是新一佳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保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卷宗,证明在本案仲裁、诉讼之前,沈胜利曾于2011年3月11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工伤认定超期被不予受理,后向云龙区法院起诉又撤诉。沈胜利撤诉时,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2、徐州市保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页,徐劳仲确字(2009)第9-15号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1页、徐劳仲案字(2009)第416号举证通知书4页、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7号开庭通知书1页、徐人社发(2011)240号通知2页。证明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仲裁无管辖权。沈胜利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徐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不是实体裁决,在不予受理后沈胜利依法进行了下一步的司法救济,程序是合法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沈胜利是按照市仲裁委的要求去云龙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且云龙区仲裁委受理后做出了处理意见。新一佳超市成功店及新一佳超市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从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新一佳公司应当对沈胜利的受伤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沈胜利与徐州市保安公司泉山区保安大队签订《聘用保安队员合同书》,沈胜利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应当为沈胜利办理工伤保险,但实际未办理。在沈胜利受伤后,沈胜利与保安公司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在201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沈胜利以要求工伤赔偿和经济补偿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对沈胜利的请求未作出实体裁决,沈胜利有权继续进行权利救济。因此,其在撤诉后申请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沈胜利第一次申请仲裁是在2010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卷宗和本案一审卷宗均反映沈胜利提起诉讼均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15日内依法提出,未超过诉讼时效。沈胜利先后两次申请仲裁,徐州市和云龙区两级仲裁机构分别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保安公司认为该案应由徐州市仲裁委管辖,云龙区仲裁委无权受理。本院认为,上下级仲裁机构的案件管辖范围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关于时效和仲裁机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由保安公司承担还是由新一佳超市承担,本院认为,沈胜利和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胜利系受保安公司委派到新一佳公司成功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在保安公司泉山大队和新一佳公司成功店签订的《派驻保安员合同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派驻保安代表社会保险由保安公司承担,若在派驻工作期间(含加班盘店及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仲裁或诉讼,均由保安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因保安公司未为沈胜利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沈胜利在受保安公司派驻工作期间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由保安公司承担。保安公司主张沈胜利是在从事新一佳超市安排的工作期间受伤,赔偿责任应由新一佳超市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沈胜利在新一佳超市从事工作系受保安公司委派,无论其是在保安巡查还是在卫生检查中受伤,对他而言都是在工��过程中受伤,作为用工单位的保安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至于沈胜利当时从事的工作是否符合保安公司和新一佳公司的约定范畴,应由该二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安公司提到的原审程序问题,从一审卷宗反映,保安公司在原审程序中进行了答辩,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和追加被告申请并参加了庭审,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原审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