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郭锡利、马存付、李玉负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锡利,马存付,李玉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9号。法定代表人张素青,系经理。原审被告郭锡利,男,1966年4月出生。被告马存付,男,1934年9月出生,系原审被告马金胜之父。被告李玉负,女,1940年9月出生,系原审被告马金胜之母。原审原告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与原审被告郭锡利、马金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31日,本院以(2013)新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原审被告马金胜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马金胜的法定继承人马存付、李玉负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素青、原审被告郭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存付、李玉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长发公司诉称,我公司有一辆长安载货车需要转让,2010年10月马金胜提出帮我卖车,于是留了我的电话,一个月后马金胜来电告知他的好友郭锡利要买车,郭锡利见车后表示购买该车,于是提出将车开回家,让我同往付我车款。我与他三人开两辆车一同去了郭锡利家,到郭锡利家后,郭锡利说:“钱不在手边,过两天来拿吧。”马金胜说:“你也知道家门了,也不用拿手续了过两天来拿钱就可以了。”当我隔了两天去拿钱时郭锡利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两人互相推脱至今没有给我车款,我要车郭锡利也不还,我手中有购车手续。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马金胜和郭锡利偿还原告长安星豹载货车一辆及赔偿由此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说明书、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购置发票、交强险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长安牌SC10XXXD32的车辆系原告所有;3、车辆转让广告、广告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准备出让该争议车辆;4、接处警案件回执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买车为由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5、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询问笔录2份,证明二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的事实,在该笔录中郭锡利亲口承认原告车辆是他占有。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在郑州国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牌星豹SC10XXXD32型载货汽车一辆,并于2009年9月24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其车辆办理了一切相关手续,车牌为豫GAXX**,2010年11月28日,该车停放于被告郭锡利处,后经原告索要,郭锡利以双方有纠纷不予归还。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长发公司对长安牌星豹SC10XXXD32型载货汽车(车牌号豫GAXX**号)享有所有权,被告郭锡利将原告车辆留置,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其合法取得,即使双方存在纠纷,被告郭锡利不能以此为理由扣留原告车辆,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不予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金胜承担责任以及二被告赔偿因此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锡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安牌星豹SC10XXXD32型载货汽车(车牌号豫GAXX**号)归还原告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锡利承担。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长发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车款2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车辆被侵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息。原审被告郭锡利辩称,张素青说将车卖给我不是事实,我也没有扣她的车。当时张素青把她的车开来,把我的车开走为她儿子跑事儿,后来马金胜和张素青开我的车出了交通事故,马金胜把她的车抵押给郭庆师借款1.5万元去处理事故,修车钱5000多元我自己出的,2011年10月22日,马金胜将抵押的车开走了,车不在我这儿。本院再审中,郭锡利向本院提供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一份、新乡市交通违法车辆存车单一份、修车费收据一份、工资证明2份、电话录音一段,证明2010年12月21日马金胜开郭锡利的车出了交通事故,马金胜用豫GAXX**长安货车抵押在郭庆师处借款15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后将车开走,以及因交通事故郭锡利花费修车费、赔偿受害人费用等事实。长发公司对郭锡利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并又提供郭锡利在网上发布的帖子,证明郭锡利在网上对张素青构成诽谤。郭锡利认可系其发布的帖子。本院再审查明,郭锡利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2011年1月14日和3月28日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均认可长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AXX**长安牌星豹SC10XXXD32型载货汽车在做笔录时在其家存放,再审中郭锡利通过提供证据并陈述称该车系2010年12月21日马金胜抵押在郭庆师处用于借款,马金胜已于2011年10月22日偿还郭庆师借款后将该车开走,长发公司提供的网上帖子中也显示郭锡利在帖子中陈述的事实与再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马金胜于2012年5月21日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杀身亡,马存付系马金胜父亲,李玉负系马金胜母亲,马金胜无配偶、子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长发公司要求原审被告郭锡利、马金胜返还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AXX**长安牌星豹SC10XXXD32型载货汽车,依据仅有郭锡利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2011年1月14日和3月28日做的两份询问笔录,郭锡利在笔录中承认该车在其家中存放,但之后郭锡利又称该车系马金胜抵押在郭庆师处用于借款,马金胜已于2011年10月22日将该车开走,不管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还是再审中郭锡利的陈述,均系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并没有认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发公司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郭锡利购买及占有该车,也不能证明马金胜占有该车,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00元,由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林 晖审判员 :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