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姚付荣、申大伟、申江伟、申青秀、申李氏、吕天真与王涛、张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付荣,申大伟,申江伟,申青秀,申李氏,吕天真,王涛,张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姚付荣,女,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住梁园区。系死者申介良之妻。原告申大伟,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申介良之子。原告申江伟,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申介良之子。原告申青秀,女,汉族,1978年1月9日生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申介良之女。原告申李氏,女,汉族,1932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申介良生母。原告吕天真,女,汉族,193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申介良养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张丽,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都庄社区。负责人司效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锡粥、张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付荣、申大伟、申江伟、申青秀、申李氏、吕天真与王涛、张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星,被告王涛、张丽委托代理人秦兴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油锡洲、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18时10分,被告王涛驾驶被告张丽所有的鲁R-3H9**号长安牌微型轿车,在105国道刘口基督教堂北(建忠建村)门前与申介良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1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介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介良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于2014年1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诉请:1、判令被告王涛、张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40万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王涛、张丽承担。被告王涛、张丽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原告证据依法裁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在查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本次事故中申介良承担着次要责任,因此应该承担30%的责任。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与死者申介良的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介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明:死者申介良事故发生后的伤情及住院花费的情况,共花费医疗费用112677.16元。4、火化证、注销证明,证明死者申介良已经死亡,户口已经注销。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王涛、张丽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商业险保险单号0612371704D00335000252,该保额是30万元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张丽对原告证据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1、申李氏和吕天真在户口登记中是婶母和生母,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养母和生母同时赡养;2、关于姚付荣和死者是配偶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是相互抚养的义务,死者死后,姚付荣应该由该子女来赡养。3、根据相关规定,根据赡养人的数额不能超过一个人的标准,最后也就是5年的赡养;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大药房的票据,应该有医生开具的证明来证实,确实该药是用于死者治疗用药,且也没有显示谁消费的该药,不能证明原告的是证明目的,且也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吕天真与死者是养母子关系,应该有民政部门开出证明,且派出所证明也不能证明吕天真与死者是养母子关系,因此死者对吕天真没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申李氏子女的情况,对2012年2月29日的户口本无异议,对2010年5月22日有异议,2个户口本相互矛盾,应该以后者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供申介良在此医院的每日清单来证明合理性及属于医保范围用药,对于中华大药房的销售清单及发票真实性无异,且申介良在住院期间有相关的遗嘱到外够药的情况,故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王涛、张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涛、张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二、四,被告王涛、张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二、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被告王涛、张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对证据中的生母申李氏和养母吕天真的赡养问题,根据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吕天真由死者申介良实际赡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是在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有药品零售清单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药房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涛、张丽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18时10分在105国道刘口基督教堂北(建中建材)门前,被告王涛驾驶鲁R-3H9**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沈介良撞到,造成车辆损坏及沈介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12172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介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3H9**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王涛系实际侵权人,张丽系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辆鲁R-3H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医疗费112677.16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7天=394.74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17天=3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赡养费5627.73元×5年÷2人=16069.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总计369201.77元。依据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暨80%的责任,沈介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暨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损失249201.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9201.77元×80%=199361.42元,以上共计319361.42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代为赔付,被告王涛、张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扣除被告王涛、张丽应承担的诉讼费,还应退还其垫付款34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936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涛、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