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永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福,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永福分别在清远市清新区新乐酒店门口、清远市清新区新乐酒店对面嘉信超市附近、清远市清新区中山路汇丰宾馆门口、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路商业街街口天福超市、清远市清新区新乐酒店对面嘉信超市后面好顺来百货店门口等地,先后五次共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强,得赃款人民币共750元。2013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福在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141号1楼到2楼的楼梯转角处,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玲,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福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桥北路永安大酒店旅游部门口,准备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以及氯胺酮4.2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永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福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福提出曾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并在庭审中辩称其不认识吸毒人员欧某强,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没有进行毒品交易,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永福分别在清远市清新区新乐酒店门口、清远市清新区新乐酒店对面嘉信超市附近、清远市清新区中山路汇丰宾馆门口、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路商业街街口天福超市、清远市清新区新乐酒店对面嘉信超市后面好顺来百货店门口等地,先后五次共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强,得赃款人民币共750元。2、2013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福在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141号1楼到2楼的楼梯转角处,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玲,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福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桥北路永安大酒店旅游部门口,准备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毒品一批。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1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8克;白色晶体1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克;白色晶体粉末5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2克;橙色颗粒3颗,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永福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6包、白色晶体l瓶、白色晶体粉末5包、橙色颗粒3粒、黑色直板OPPO手机1台。其中黑色手机已移送本院。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永福与证人欧某强手机通话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永福的身份情况。4、前科材料: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平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李永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5、情况说明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玲、欧某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分。(二)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1、证人欧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是从一个叫“阿富”的男子处购买的。其向“阿富”购买过6次冰毒,具体为:l、2013年6月约10日晚上20时许,其打电话给“阿富”向他说明购买l克冰毒,后“阿富”叫其到清新区新乐酒店门口找他,后其驾驶小车到“阿富”说的地点,约20分钟后,“阿富”已经在新乐酒店等,后其和“阿富”在新乐酒店门口交易,1克冰毒,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3年6月约16日中午11时许,其打电话给“阿富”向他说明购买1克冰毒,“阿富”叫其到清新区新乐酒店斜对面嘉信超市门口找他,约20分钟后“阿富”已经在上述超市门口等。他们交易了1克冰毒,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3年7月上旬某天晚上约23时许,其打电话联系“阿富”说明购买1克冰毒,“阿富”让其到清新区滨江路商业街口找他。约15分钟后,“阿富”已经在上述地点等,他们交易了1克冰毒,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3年7月约8日晚上凌晨2时许,其电话联系“阿富”说买l克冰毒,其叫“阿富”送到清新区中山路汇丰宾馆。“阿富”找到其后他们在汇丰宾馆交易了l克冰毒,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3年7月16日晚上20时许,其电话联系“阿富”购买l克冰毒,“阿富”让其到清新区嘉信超市后面他住处找他。到“阿富”住处后,他们交易了1克冰毒,价值人民币150元。6、2013年7月30日晚上22时许,其电话联系“阿富”说要2克冰毒,其让“阿富”到松岗派出所对面永安酒店。“阿富”到永安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没有和“阿富”达成交易。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欧某强辨认出被告人李永福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富”,并对各次向被告人李永福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2、证人刘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6日早上5时30分许,“可乐”打电话叫名叫“富哥”的男子到其的出租屋里。“富哥”一进屋就把一包毒品放在台面,这时其知道“富哥”是贩卖毒品的。后其向“富哥”说要0.5克冰毒,“富哥”说100元人民币,于是其向“富哥”现金购买了0.5克,价值人民币100元。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玲辨认出被告人李永福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富哥”,并对“富哥”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永福供称:2013年7月30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在清新区黄坑永亮酒店楼下向一名叫“阿六”的男子购买完冰毒后,接到“文文”的男朋友电话叫其拿“猪肉”(冰毒)到清城区旧城桥北路松岗派出所对面的永安旅馆吸食,当其来到永安旅馆停车场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从其身上起获毒品一批。(四)现场勘验笔录城公(刑)勘(2013)K4418025600002013080040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桥北路永安大酒店旅业部门口,现场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6包及白色晶体一瓶,共重约15克;白色晶体粉末5包,共重约3克;“麻果”1小包(内有3颗黄色颗粒)。(五)鉴定意见清公(司)鉴(化)字(2013)0801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白色晶体1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8克;白色晶体1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克;白色晶体粉末5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2克;橙色颗粒3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永福提出其曾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永福的入所体检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且被告人李永福入所时亦无体表伤痕,被告人李永福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故对被告人李永福提出曾受到刑讯逼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永福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玲、欧某强均证实被告人李永福曾向他们贩卖毒品,且能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永福并对贩卖毒品现场逐一进行辨认,另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永福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起获的毒品亦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之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永福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执行至2023年7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