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卜从与被告曾爱玲、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卜从,曾爱铃,李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卜从,男,57岁,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曾爱铃,女,51岁,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忠平,男,49岁,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卜从与被告曾爱铃、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卜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铃、李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卜从诉称,被告曾爱铃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二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9月份开始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曾爱铃、李忠平没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的情况。被告曾爱铃、李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7月13日,被告曾爱铃、李忠平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同日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上述借款事实,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将借款700000元汇到被告曾爱铃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曾爱铃、李忠平向其借款700000元,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曾爱铃、李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爱铃、李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卜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曾爱铃、李忠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尔孝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