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明海诉瑞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海,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海,男。委托代理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国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玲,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孝民,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明海、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赵明海与被告瑞捷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岗位为软件开发技术工程师,从事企业级软件事业部技术工程师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因公司发展所需岗位不能胜任,经友好沟通后,达成离职协议”为由,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3200余元后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赵明海申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赵明海与瑞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0日解除;2、由瑞捷公司为赵明海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3、驳回赵明海的其他申请请求。赵明海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1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个月工资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奖金提成140000元;7、被告支付以上拖延、拒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金等的5倍;8、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用工档案、失业证、社保转移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按照被告支付工资的习惯,为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12日或13日,原告赵明海2012年12月工资计发日至28日,工作15天,被告支付其3200余元工资已经超过其每月工资5000元的一半,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及提成奖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完全参与公司考勤记录,且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了相关的目标任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支付提成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本案原告是因自身不能胜任用人单位的工作需要提出辞职,不符合上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四种情形,因被告并未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也不存在不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并未对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故对由瑞捷公司为赵明海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明海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由被告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明海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部分单位承担,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赵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明海、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明海上诉请求撤销(2013)官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改判:1、解除赵明海与瑞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瑞捷公司支付赵明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1333元;3、瑞捷公司支付赵明海赔偿金4个月工资20000元;4、瑞捷公司支付赵明海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10000元;5、瑞捷公司支付赵明海加班工资10000元;6、瑞捷公司支付赵明海奖金提成140000元;7、瑞捷公司支付以上拖延、拒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金等的5倍;8、瑞捷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赵明海办理离职手续、用工档案、失业证、社保转移等。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1日起,即瑞捷公司应在每月12日或13日发放赵明海的工资,赵明海为瑞捷公司工作到2012年12月28日,而瑞捷公司仅发放赵明海工资至2012年12月20日,拖欠了赵明海8天工资1333元。赵明海提交给瑞捷公司的《离职申请表》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瑞捷公司的要求下被迫提交,并不存在赵明海不能胜任岗位的问题。赵明海是因为瑞捷公司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直未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瑞捷公司应当支付赵明海经济补偿金。赵明海已经提交了加班记录,证明加班事实存在,而瑞捷公司未出示完整的考勤记录,且瑞捷公司提交的所谓公司规章制度并未在职工大会上通过,也没有经过赵明海的确认,故原审确认不支付加班费及奖金提成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赵明海的上诉,瑞捷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均不再为对方承担或履行任何责任义务,故瑞捷公司不应再支付赵明海2012年12月21日至28日的工资1333元。赵明海“因公司发展所需岗位不能胜任”提出辞职,瑞捷公司不应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赵明海主张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瑞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官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赵明海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赵明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已经认定赵明海与瑞捷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遂不存在瑞捷公司为赵明海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档案转移之说。赵明海是2011年3月份到瑞捷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失业证》是2011年7月份办理,说明赵明海并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瑞捷公司,协助瑞捷公司完成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显示,赵明海是在与瑞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瑞捷公司。赵明海没有诉请要求瑞捷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原审确认瑞捷公司为赵明海补缴社会保险,是对民事审判原则的无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瑞捷公司的上诉,赵明海答辩称:瑞捷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赵明海认为其是被迫提交《离职申请表》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赵明海仅收到12月份工资1200元,而非3200余元,并且赵明海是2013年1月9日才离开瑞捷公司。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赵明海所提异议,因赵明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其是在瑞捷公司承诺支付其奖金提成,受到逼迫的情况下提交《离职申请表》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员工离职交接表》财务部交接情况中明确有领取2012年12月份工资共计3225元,对赵明海主张其仅领取1200元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述交接表中明确赵明海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对赵明海主张其于2013年1月9日离开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明海与瑞捷公司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瑞捷公司是否应当向赵明海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8日的工资1333元、赔偿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奖金提成140000元,以及支付拖延拒付上述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金等的5倍;瑞捷公司是否为赵明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证、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赵明海于2012年12月28日提交《离职申请表》,并于当日与瑞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员工离职交接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赵明海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赵明海、瑞捷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明确赵明海的止薪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且瑞捷公司发放了赵明海2012年12月工资3225元,现赵明海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工资不包含其2012年12月20日至28日的工资,故对赵明海要求瑞捷公司补发工资1333元的请求予以驳回。赵明海以“因公司发展所需岗位不能胜任,经友好沟通后,达成离职协议”为由与瑞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赵明海要求瑞捷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赵明海主张瑞捷公司应当支付其超过28天的加班工资10000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或瑞捷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故对赵明海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赵明海主张瑞捷公司应当支付其奖金提成140000元,但赵明海并未举证证明瑞捷公司承诺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或瑞捷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赵明海要求支付奖金提成的请求予以驳回。因赵明海要求瑞捷公司支付拖延拒付上述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金等的5倍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瑞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已经向赵明海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审判决瑞捷公司应向赵明海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赵明海自认其并未将劳动档案移交给瑞捷公司,且赵明海是在2013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自行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瑞捷公司,故瑞捷公司无义务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赵明海可以在拿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失业证,故对赵明海要求瑞捷公司办理失业证、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赵明海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上诉人赵明海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云南瑞捷科技有限公司、赵明海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