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涉外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310192-1。法定代表人朱梦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男,该公司车务主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0404108-6。代表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女,太平洋公司大港支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有的津AH98**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2014年3月18日9时00分,熊兆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汉港公路和兴搅拌站对过行车中,车辆轮胎与路缘石发生碾压,致使其轮胎前挡泥板等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此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4221元、定损费1400元、施救费2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82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车损鉴定金额过高,被告定损金额为9105元,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施救费发票不是正式救援中心的发票,依据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应扣减20%。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将自有的津AH98**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3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2014年3月18日9时00分,熊兆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汉港公路和兴搅拌站对过行车中,车辆轮胎与路缘石发生碾压,造成其轮胎前挡泥板等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4221元。另,原告承担施救费2200元和定损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津AH98**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车证、熊兆龙从业资格证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定损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被告定损金额为9105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4221元,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的鉴定结论较被告单方认定的车辆损失,更为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津AH98**号作业车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经济损失2782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7821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