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初中文化。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参加朋友聚会准备离开时,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值班民警张某、郭某接警后赶到现场,但由于警力有限,遂请求增援。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民警吴某、宫某某及巡逻警察支队民警赶到现场增援。当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带离案发现场时,二人辱骂威胁民警,并用拳脚殴打民警吴某、宫某某,致二人受伤、警服被拽坏,后在其他民警的帮助下将张某甲、张某乙带至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其间,被告人张某乙称心脏难受,在医院检查过程中逃跑,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吴某外伤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宫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吴某、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宫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郭某、梅某某、姚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碟片,住院病案,被害人伤情及被拽坏警服照片,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治安巡防队出警及处警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356号、35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妨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称病逃跑,后又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滕秀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