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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7

案件名称

李信龙与姜汉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龙,姜汉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李信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兆平,男,汉族。被告姜汉雪,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洁瑛,女,汉族。原告李信龙与被告姜汉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信龙的委托代理人史兆平、被告姜汉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洁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2013年7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2日,被告正在住院尚未治疗终结期间,就找原告称伤势很严重,需要花费大量医药费,要求原告给付其11000元医疗费。原告当时不了解实际情况,也不知道1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的规定,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找来法律专业人员让原告在打印好的涉案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依据该协议给付被告医疗费11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在医院仅继续治疗了2天就治愈出院,其医疗费总共花11809、85元。后被告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还查明并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依据法律规定只应当赔偿被告所有损失571.75元。其时,原告才知道当初签订的协议,完全是被告找来专业人士利用原告不明真相和法律规定的劣势而成就的,该协议不但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还显失公平,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此前所收取的11000元医疗费因为保险公司已经给予赔偿,也应当予以返还。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给付的医疗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汉雪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正、公平的前提下达成的,且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终了而消灭,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所花医疗费11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只应当赔偿被告571.75元。(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给被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7时,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与被告驾驶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1809.85元。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行达成如下内容的赔偿协议:一、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11000元。二、被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再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权利。三、该协议仅限于原、被告,与原告投保的车辆交强险无关,原告赔偿的该款项不包括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但被告随时可向原告投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四、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1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本案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保本案原告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3320.8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571.75元。该判决书同时认为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鉴于本案原告已履行11000元赔偿义务,超过其在该事故中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应赔偿部分无需再赔偿,故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已被(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产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信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原告李信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