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淇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F6667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移动公司门口南边时,与停在路边的孙某某驾驶的豫G63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F6667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南边时,与孙某某停在路边的豫G63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2014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裴某某自愿赔偿豫G63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李志强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李志强对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4、血醇检验报告单;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9、孙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2、受案登记表;13、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1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15、被告人裴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裴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利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