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瞿雪芬与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雪芬,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雪芬。委托代理人:邱岩寿,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系瞿雪芬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薄士坤,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育红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47068179-5。法定代表人:陈日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连永生。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雪芬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岩寿、薄士坤,被上诉人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连永生、赵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瞿雪芬系淡溪镇农业家庭户成员,曾在乐清市虹桥镇开办名称为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因病将该企业变更为其丈夫邱岩寿名下。2011年9月15日,瞿雪芬因摔伤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特发性脊柱炎。2011年9月16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实施右胫腓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手术过程中,先采用连硬腰麻麻醉方式,后因腰麻失败,再行全身麻醉方式。术后几天瞿雪芬感右下肢乏力,2011年9月27日,瞿雪芬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9415.70元。2011年9月28日,瞿雪芬前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98元。同日,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0.55元。2011年9月29日,瞿雪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管狭窄症,于2011年10月31日行胸椎管狭窄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1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58653.67元。此后,瞿雪芬多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25.92元;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3.5元。2012年4月18日,瞿雪芬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7.06元。2012年4月26日,瞿雪芬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运动神经元损伤、脊柱侧弯(特发性脊柱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2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医疗费共计9340.26元,其中瞿雪芬现金支付2207.11元,医保基金支付7133.15元。2012年5月29日,瞿雪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1.30元。2012年6月4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6758.64元。2013年4月30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34天,医疗费支出15610.81元。2013年7月5日,瞿雪芬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元。在审理过程中,依瞿雪芬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浙江省乐清市二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中“邱岩寿”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浙江省乐清市二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中“邱岩寿”的签字为邱岩寿书写。依瞿雪芬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及今后所需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瞿雪芬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实施右胫腓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符合诊疗常规;2、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在麻醉方式选择实施中存在欠妥,不能排除腰麻穿刺对患者胸椎结核迟发性瘫痪为诱发因素,医方医疗行为对患者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参与度约为10%左右。依瞿雪芬申请,法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瞿雪芬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瞿雪芬主要因自身脊柱病变导致右下肢肌力下降,医疗行为非其致残的主要原因,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但如果案件审理和赔偿计算需要,可比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瞿雪芬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Ⅰ级相当于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伤后误工和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为180日。瞿雪芬分别支出鉴定费2000元、8000元、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挂号凭证、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37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3)伤鉴字第17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瞿雪芬于2012年7月2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因右小腿摔伤,于2011年9月15日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以其患右胫腓骨骨折收治入院。2011年9月16日,该医院医生对其施行右胫腓粉碎性骨折解剖钢板内固定术,术前准备麻醉,医生未根据其胸椎后凸畸形情况,先行椎管内麻醉,麻醉时其右侧卧体位,采用侧入法自其椎管L3-4间隙穿刺。椎管内麻醉进行穿刺时,其感到不适,并听到麻醉医生称没回流,随即,该医生擅自进行第二次麻醉,对其进行全身麻醉。手术后其身体感到严重不适,背部胀痛持续四五天,左、右腿均出现无力和活动不能的症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无明显改善,经建议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但至今仍无明显改善,现其双腿均感觉乏力无法站立和行走。经鉴定,不能排除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腰麻穿刺手术作为引发因素,故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医疗费133485.34元、误工费139530元(824天×60960元÷1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0元/天×125天)、护理费505290元(824天×60960元÷12个月÷30天+60960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8750元(150元/天×125天)、营养费64400元(80元/天×180天+50000元)、残疾赔偿金731500元(60960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00元、鉴定费13700元,合计1819675.34元。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审答辩称:经过鉴定,手术腰麻失败不会导致瞿雪芬上神经元损伤,瞿雪芬下肢功能障碍是因其本身胸椎管狭窄症导致,医院的整个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医院的医疗行为只是导致瞿雪芬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可能诱因,如要赔偿也应在合理数额的10%,且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原审判决认为,瞿雪芬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并承担为瞿雪芬医治疾病的义务。瞿雪芬术后出现右下肢功能障碍是其本身胸椎结核、椎管狭窄、胸腰椎脊柱侧弯后凸畸形、脊髓受压所致,本次车祸外伤(胸椎部位)是其诱因,不排除腰麻穿刺对其有引发因素,结合复医(2013)伤鉴字第17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瞿雪芬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参与度约为10%的意见,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应以10%为宜。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瞿雪芬第一次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9415.70元,系用于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治疗,并非本案事故所致医疗费用支出,其余103823.71元系其治疗右下肢无力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瞿雪芬受伤前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在企业的工资为5080元/月,其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故误工期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791天,结合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33942.67元(5080元/月÷30天/月×791天)。3、护理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为基准进行计算,定残日前的护理费为86873.47元(40087元/年÷365天×791天),定残后的护理费考虑到瞿雪芬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先计算10年,护理费计为120261元(40087元/年×30%×10年)。4、住宿费,瞿雪芬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180天,故酌定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瞿雪芬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持续从事企业经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00元(34550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金额在20000元以下支付,结合瞿雪芬的伤残情况、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医院的行为对于瞿雪芬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参与度,酌定为1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瞿雪芬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合计住院治疗134天(第一次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20元(30元/天×134天)。9、交通费,结合瞿雪芬住院、门诊情况及陪护情况,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瞿雪芬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应为13000元(扣除笔迹鉴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结合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其应赔偿瞿雪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312.09元[(医疗费103823.71元+误工费133942.67元+护理费207134.47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瞿雪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312.0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瞿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48元,减半收取10724元,由原告瞿雪芬负担9511元,被告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213元。宣判后,瞿雪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对瞿雪芬右下肢功能障碍的责任比例为10%,明显错误。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一家专业的医疗机构,未根据患者胸椎后凸畸形的实际情况制定妥当的麻醉方案,才导致本案医疗事故的发生。瞿雪芬仅是摔伤右小腿入院,因医院的医疗过错,现双腿均感觉乏力无法站立和行走,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且需终身护理依赖。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医院有欠妥之处,认为“患者为严重的脊柱侧弯后凸畸形,一般情况下不选择腰麻方式……不能排除腰麻穿刺对患者胸椎结核迟发性瘫痪为诱发因素。”2、“诱发因素”或“参与度”不能直接作为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只要医院有过错,而患者本身无责任,就应当认定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令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瞿雪芬系先天脊柱侧弯后凸畸形,是否必然导致右下肢瘫痪的结果,医学理论基础不明。瞿雪芬虽然先天畸形,但从未影响其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负责人,一人独自管理着100多位工人,从未因先天畸形而感不适,甚至可以驾驶三轮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可见,其先天畸形的身体状况并不存在任何导致右下肢瘫痪的医学理论基础。其次,医院对瞿雪芬的本次医疗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该过错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医院严重不负责任,采用错误的腰麻方式,此是致病的重要因素,医院存在过错的事实毋庸置疑。再次,瞿雪芬存在损害后果,法医鉴定其为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最后,因为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瞿雪芬人身损害的后果,该因果关系成立。因此,医院应对瞿雪芬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导致右下肢瘫痪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认定医院参与度为10%,与实际情况不符,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3、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部分应赔偿项目未作认定。(1)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瞿雪芬伤后护理期为长期,应按20年计算,瞿雪芬收入为60960元/年,故护理费为505290元(824天×60960元/年÷12个月÷30天+60960元/年×20年×30%)。误工时间认定791天有误,应为824天。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5080元/月没有异议。(2)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予以支持错误,应当支持150000元。(3)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低,应当认定50000元。(4)对住宿费未判令赔偿错误。瞿雪芬生活在乐清虹桥,有证据证明其在温州、乐清住院多日,赴北京、上海检查治疗多次,虽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住宿开支明显存在,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合理。(5)认定交通费3000元,金额偏低。(6)认定营养费3600元,金额偏低。二、原审判决审核与认定的证据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对两家鉴定机构有关“不能排除诱因、医方参与度10%”等鉴定意见内容应作出更加客观和权威的认定,不能仅凭字面意思做僵化判决。2、瞿雪芬的各项损失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判决未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可结合相关医学文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审查认定。医院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瞿雪芬对鉴定意见中的分析意见没有异议,但对有关“医方对患者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参与度约10%左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责任的认定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医方对患者实施右胫腓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采用麻醉方式腰麻,有欠妥之处。其二,该患者为严重的脊柱侧弯后凸畸形,一般情况下不选择腰麻方式,因为成功率低下,增加病人痛苦。医方腰麻失败后改用全麻方式。其三,腰麻失败情况是指未能有效注入麻醉药物,穿刺过程中患者并无下肢不适症状,腰麻穿刺(失败)不会导致上神经元损伤,但不能完全排除腰麻穿刺对患者胸椎结核迟发性瘫痪为诱发因素。因此,医院失当的医疗行为与瞿雪芬的伤残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方应担全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瞿雪芬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认定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责任为10%,处置正确。瞿雪芬的上诉理由完全排除了系其自身患有的胸椎结核、椎管狭窄、胸腰椎脊柱侧弯后凸畸形、脊髓受压所致,也排除了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真正诱因是其摔倒受伤。鉴定意见中的“不排除腰麻穿刺对其有引发因素”还内含一层意思,即“不能确定腰麻穿刺对其有引发因素”,这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作出了有利于瞿雪芬的判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考虑到瞿雪芬的现状,才认同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2、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已有利于瞿雪芬,现其对赔偿项目与数额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如残疾赔偿金,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瞿雪芬主要因自身脊柱病变导致右下肢肌力下降,医疗行为并非致残的主要原因,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可见不应有此赔偿项目。如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间瞿雪芬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340.26元,其中瞿雪芬现金支付2207.11元,医保基金支付7133.15元,该医保基金7133.15元本应予以剔除。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于人道主义,默认了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审核与认定证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多家医院的病历、三份鉴定书,都是客观的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瞿雪芬提供了如下证据:1、瞿雪芬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虽有先天残疾,但在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之前,独自经营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生活、工作均很正常。2、温州到北京飞机票的订票记录,证明瞿雪芬及其两名亲属于2013年7月4日乘飞机前往北京就医,支出交通费4639元。3、北京吴裕隆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证明瞿雪芬及其两名亲属于2013年7月4日入住该酒店,使用两个房间,每间300元/日,住宿7日,住宿费共计4200元。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订票记录系从电脑上打印的、证据3住宿费发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对。针对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瞿雪芬解释称,其购买的是电子机票,遗失后不能再补,故只能提供从电脑上打印的订票记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主要争议是在鉴定机构已作出“医方医疗行为对患方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参与度约为10%左右”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如何认定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瞿雪芬到该医院就诊之前的生活、工作状况与上述争议问题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瞿雪芬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于2013年7月5日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于同年7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该部分证据可与上述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瞿雪芬到北京就医,支出交通费4639元、住宿费42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该因果关系是医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在患方自身身体因素与医疗过失行为竞合的形态下,患方的损害后果系由患方的原发性疾病与医方医疗过失行为共同导致,因此,应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发性疾病在导致患方最后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来确定医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瞿雪芬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原因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明确的分析意见,其一,瞿雪芬术后出现右下肢功能障碍,表现为上运动神经原瘫痪,呈进行性加重,胸椎减压手术后右下肢症状有所好转,证明病变部位在胸椎。其二,瞿雪芬原有陈旧性胸椎结核,MRI检查示T12椎体及椎后软组织有水肿高信号,提示该处有过损伤,可诊断胸椎结核迟发性瘫痪,外伤为其诱因。其三,瞿雪芬为严重的脊柱侧弯后凸畸形,一般情况不选择腰麻方式,因为成功率低下,增加病人痛苦,医方腰麻失败后再改用全麻方式。腰麻失败情况是指未能有效注入麻醉药物,穿刺过程中患者并无下肢不适症状,腰麻穿刺(失败)不会导致上神经原损伤,但不能完全排除腰麻穿刺对瞿雪芬胸椎结核迟发性瘫痪为诱发因素。基于上述分析,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瞿雪芬术后出现右下肢功能障碍是其本身胸椎结核、椎管狭窄、胸腰椎脊柱侧弯后凸畸形、脊髓受压所致,本次车祸外伤(胸椎部位)是其诱因,不排除腰麻穿刺对其有诱发因素,医方医疗行为对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参与度约为10%左右。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亦作出明确的分析意见,认为X线片及体检均提示瞿雪芬右下肢系上运动神经元性瘫痪,定位在T11、12胸椎水平,而第一次手术麻醉时进针处为L3、4腰椎间隙,且椎管内麻醉失败,直接造成胸椎损伤的机率不大,结合病历记录和查体所见,其目前右下肢瘫痪的0.主要原因是其本身脊柱疾病引起脊椎受压所致,不能排除腰麻对其迟发性上运动神经元性瘫痪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诱发作用。对上述鉴定意见,瞿雪芬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表明,瞿雪芬的右下肢功能障碍主要是由其自身的原发性疾病所致,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仅仅与瞿雪芬自身因素存在竞合的可能,该可能性仅为不能排除诱发因素。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医方过失的参与度,认定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瞿雪芬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依据充分,处置得当,应予以维持。瞿雪芬上诉请求由医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瞿雪芬上诉主张误工费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7日间,瞿雪芬系因摔倒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段时间不应计入本此医疗损害的误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1年9月28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瞿雪芬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瞿雪芬上诉主张护理费应按其年收入60960元标准,在定残后再计算20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瞿雪芬主张按其自身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护理期限调整为20年,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27395.47元{40087元/年÷365天×791天+240522元(40087元/年×30%×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问题,原审判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医方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及所造成的后果、医方的获利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区司法实务的通行尺度,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瞿雪芬上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鉴于瞿雪芬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北京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4200元,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瞿雪芬在一审主张交通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酌情认定3000元,处置并无不当。现瞿雪芬在二审已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实际就医的情况,对其主张的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鉴定意见评定瞿雪芬的营养期为180日,原审判决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处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瞿雪芬主张180天的营养期按80元/日标准计算,再另行认定营养费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瞿雪芬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但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配置的具体器具,故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瞿雪芬的金额为119258.19元[(医疗费103823.71元+误工费133942.67元+护理费327395.47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4200元+鉴定费1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瞿雪芬11925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48元,减半收取10724元,由瞿雪芬负担9400元,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8元,由瞿雪芬负担16323元,由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65元。瞿雪芬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包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