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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玉玲与姬春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玲,姬春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黄玉玲,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西北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西北电业职工大学退休干部。被告姬春义,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黄玉玲与被告姬春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玲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月给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姬春义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姬春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期半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姬春义借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归还,拖延至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玲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姬春义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继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