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彬,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冉东,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副主任。被告闫彬被告董留义被告董合柱被告闫旺被告闫迎春被告王福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彬、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魏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闫彬、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闫彬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9‰,被告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闫彬仅偿付利息1498.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闫彬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38301.66元,以及2013年3月31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闫彬、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闫彬由被告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作担保,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申请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9‰,并分别于2007年10月4日办理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10月17日办理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闫彬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38301.66元,归还利息1498.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98301.66元及2013年3月31日至判决后利息和罚息,被告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闫彬分别于2008年10月2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8月26日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南城分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南城分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闫彬由被告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被告闫彬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闫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闫彬已偿付原告利息1498.5元,应予扣除。故其要求被告闫彬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8301.66元及2013年3月31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9.99‰,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发放的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上述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对被告闫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10月12日)起二年,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时,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没有担保人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签字或捺印的确认,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对借款人闫彬有新的保证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求。被告闫彬、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38301.66元;2013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9.99‰计付利息,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董留义、董合柱、闫旺、闫迎春、王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闫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闫彬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黄克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