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王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改善。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一直叫王某甲,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王恒伟”是笔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准许离婚,孩子愿意随谁生活就随谁生活,如果孩子愿意跟原告生活,我无力承担抚养费;如果孩子愿意跟我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申请书中被告把其名字写为“王恒伟”。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4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随后回到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又因家庭矛盾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后,王某乙有时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生活,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昌邑市围子初级中学,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王某乙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8013元(18013元×25%×4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