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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吉建江与丁乃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建江,丁乃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4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建江,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妮妮,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吉建江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乃祥,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丁乃祥妻子。上诉人吉建江因与被上诉人丁乃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妮妮、被上诉人丁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丁乃祥受雇于吉建江驾驶客运车辆,约定月工资2700元。2013年7月16日,丁乃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离任。期间,丁乃祥共为吉建江提供劳务5个月零10天,应得劳动报酬14400元。2013年7月初,吉建江经过他人给付丁乃祥3000元,余款未付。丁乃祥多次索要,2013年10月16日,丁乃祥经相关人员组织调解未果,吉建江亲属又支付丁乃祥款400元,余欠款因未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丁乃祥在为吉建江驾驶车辆期间,因违章被相关部门罚款200元,由吉建江垫付,丁乃祥同意从应得报酬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丁乃祥受雇于吉建江驾驶车辆,约定月工资270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丁乃祥共计受雇时间为5个月零10天,吉建江不否认,依法应予认定。丁乃祥受雇期间,吉建江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丁乃祥在此期间,应得报酬为14400元,吉建江先后只给付丁乃祥款3400元及垫付罚款200元,共计3600元,余款10800元至今未付,丁乃祥要求吉建江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吉建江称经相关人员调解,已全部结清,但双方提供的调解录音资料及光盘均不能反映出双方结清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吉建江又未提供其他付款的证据,对吉建江主张的付款不予采纳。遂判决:吉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乃祥劳动报酬款108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吉建江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吉建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吉建江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雇佣丁乃祥是事实,丁乃祥的工资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理由是:1、根据汽车站雇佣驾驶员的习惯,雇主不可能存在长期拖欠报酬的情形;2、录音中,调解人已经反复强调一次性结清,再无纠纷;3、上诉人在给付丁乃祥工资款时,有人证及视频资料,但因时间久视频资料未作保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乃祥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乃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吉建江是否欠丁乃祥工资款,如欠款属实,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吉建江雇佣丁乃祥驾驶车辆,双方约定月工资2700元,因丁乃祥2013年2月6日受雇,2013年7月16日解除雇佣关系,故丁乃祥应得工资款为14400元。关于吉建江已经支付工资款数额问题。吉建江称其通过兰春明发放工资给丁乃祥,丁乃祥称其收到吉建江舅舅给其的3000元工资款及兰春明给付的400元,因吉建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丁乃祥认可收到的3400元外另有付款,故本院认定丁乃祥收到吉建江工资款为3400元。丁乃祥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吉建江为其垫付的200元罚款,故该200元应从吉建江应付丁乃祥的工资款中扣除。综上,丁乃祥应得工资款为14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元工资款及吉建江垫付的200元罚款,吉建江还应支付给丁乃祥工资款10800元。上诉人吉建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吉建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