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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辉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辉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辉,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大化瑶族自治县经贸局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辉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韦某辉担任原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经贸局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贸局行业办)副主任、主任,负责对辖区内病害猪无害化现场监察;审核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材料等工作。韦某辉在此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的监察内容和监察频次对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病害猪无害化进行现场监察;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货主人数及病害猪损失数量进行核实;对杨光食品公司申报的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材料,不按照工作规范具体要求进行审核,导致杨光食品公司以病害猪货主陆经书、兰保标、兰加宁、黄辉光、覃拥军、黄秀宜等77人之名,虚报病害猪数量共787头,骗取财政拔付补贴资金36725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涉案款项36725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监管生猪屠宰企业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骗取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367256元人民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为自己确实没有认真履行好职责,从而致使国家的财产遭受到损失。造成这样的结果原因很多,鉴于自己的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韦某辉担任原大化县经贸局行业办副主任、主任,负责对辖区内病害猪无害化现场监察;审核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材料等工作。韦某辉在此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的监察内容和监察频次对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病害猪无害化进行现场监察;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货主人数及病害猪损失数量进行核实;对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材料,不按照工作规范具体要求进行审核,导致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以病害猪货主陆经书、兰保标、兰加宁、黄辉光、覃拥军、黄秀宜等77人的名义,虚报病害猪数量共787头,骗取财政拔付补贴资金人民币36725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韦某辉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督促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全部涉案款项人民币367256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辉在接受检察院的询问调查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韦某辉出生于1963年11月6日。2、大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证实韦某辉现任大化县商务局科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在职在编工作人员。3、大化县工业与信息化局提供的免职文件、任职说明,证实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韦某辉担任大化县经贸局行业办副主任职务;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韦某辉担任大化县经贸局行业办主任职务。4、大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原大化县经贸局行业办的工作职责》,证实行业办是负责畜禽屠宰、酒类流通等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5、大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证实大化县经贸局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6、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企(2008)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桂财商(2011)125号)、大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原大化县经贸局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大经贸字(2009)7号)、《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7、大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审核清算工作的通知》(桂财企(2009)114号)文件,证实上级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的核查工作等内容。8、大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原大化县经贸局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证实经覃浪飞辨认,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所申报的材料中,真实和虚报的病害猪货主及病害猪数量的情况。9、大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办理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材料以及大化县财政局和原大化县经贸局联合上报文件,证实经覃浪飞辨认,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病害猪无害化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中,只有韦德才、韦克飞、黄建祥三名货主及其申报的病害猪数量为真实的,其余货主和病害猪数量都是覃浪飞虚报的。10、大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关于对城区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监管的说明、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清单、无害化处理通知书、检疫处理通知单,证实2009年至2011年间,经大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并加盖该所公章的无害化处理生猪共16头。11、大化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提供的大化县内无韦壮武等人的信息证明及有关李可、韦大春等人的信息资料,证实(1)经登录并查询河池市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在大化县内无韦壮武、韦正拥、韦红仁、韦运武、韦六海、韦颂河、韦欧海、蓝庆堂、兰立安、兰宏、兰保标、兰庆全、兰加宁、唐荣士、唐敏田、唐宝民、唐权桓、唐革、陆经书、陆敏田、覃东群、覃逢民、覃尚荣、覃富昌、黄宝同、黄耀先、黄辉光、苏炳开、苏发学、苏有旺、苏城、简勇、何圣先、林大群、林言、易庆周、郑东陆、方才宁、严建要、潘红宁、马汉良、李发欢、蓝日祖、韦生记等人姓名;⑵大化县辖区内姓名为李可的只有一人,系2011年8月10日出生,韦壮武等四十四名货主是虚假的。⑶经登录并查询河池市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在大化县内有韦大春、韦运权等三十二人货主。12、大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原大化县经贸局2009年至2012年拔入和拔出病害猪无害化财政补贴资金的说明及明细账、记账凭证、关于要求拨给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申请、关于要求拨给病害猪及无害化处理损失补贴的请示,证实(1)2009年至2011年上半年原大化县经贸局收到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资金人民币416904元;(2)2009年至2011年上半年原大化县经贸局拨付给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78276元。13、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大化县经贸局转付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的说明及记帐凭证等材料,证实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收到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378276元。14、大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的原大化县经济贸易局文件,证实自2009年5月26日起,韦某辉虽为行业办副主任,但负责行业办主任的工作。15、被告人韦某辉提供的关于要求给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损失补贴的申请,证实2009年7月15日,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大化县经贸局申领2009年1月至6月间的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即韦某辉2009年7月2日任行业办主任之后才收到2009年上半年的病害猪补贴申请。16、被告人韦某辉提供的大化县2009年上半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申请表,证实2009年7月12日韦某辉正式任行业办主任后,制作了大化县2009年上半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申请表。17、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韦某辉要求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克杨做出2009年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申请材料未通过大化县经贸局审核,该公司直接派员送至河池市商务局行业办的说明。18、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大化县祥康畜牧贸易有限公司已代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涉案款项人民币367256元。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8日成立。20、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韦某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1、被告人韦某辉提供的认罪书,证实其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恳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祥、韦某飞、韦某才的证言,证实该三名货主运送生猪到屠宰场宰杀,并发现有病害猪。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三名货主通过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帮忙申报,领取了病害猪补贴。2、证人苏某民、韦某标、黄某宜、唐某权、韦某先、覃某金、覃某宁、韦某春、覃某汉、韦某林、韦某权、唐某福、何某新、韦某丰、黄某星、苏某坤、韦某军、梁某平、韦某克的证言,证实苏某民、韦某标等19人均未运送生猪到屠宰场宰杀,既未申领过病害猪损失的财政补贴,也未委托过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申领补贴。3、证人罗某桃、简某广、韦某桃、蒙某远、韦某仁、韦某连、唐某铁、韦某叁、韦某华、覃某荣、周某景、陆某福、韦某青的证言,证实通过电话沟通得知申请表中记载的货主罗某仁、简某广等13人均未运送生猪到屠宰场宰杀,也没有申请和领取过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4、证人覃某勇、覃某星、陆某海、韦某斌、向某聪的证言,证实(1)近几年来,各乡镇屠宰场未进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申报,也未委托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申报,且没有领取过相关补贴;(2)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间,《各半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中,所涉及到的都阳、百马、雅龙、岩滩、贡川等屠宰场病害猪货主和数量及无害化处理数量都是虚构的。5、证人覃某飞、韦某杨、韦某爱的证言,证实(1)经韦克杨的指使,覃某飞采用虚报病害猪货主及病害猪数量的方式,为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得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费用财政补贴共计人民币378276元(其中虚报病害猪有787头,虚报得到财政补贴为367256元;真实病害猪有19头,应得财政补贴为11020元)。(2)韦某辉负责审核申报材料及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现场监督,其既未履行监督职责,也未提出任何纠正意见。6、证人覃某竹、唐某儒、罗某阳、黄某明、韦某成、陆某新、韦某珊、覃某红、韦某勇的证言,证实大化县经贸局行业办的工作任务、被告人韦某辉的工作职责及其对病害猪监督检查、材料审核等方面没有认真履职的情况。7、证人韦某谋的证言,证实(1)大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重点是对县城区屠宰场的动物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2)经对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病害猪及货主检查,2009年至2011年度病害猪共16人、货主共15人。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全年无害化处理396头病害猪不真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韦某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大化县经贸局行业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对辖区内病害猪无害化现场监察;审核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材料等工作。被告人韦某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的监察内容和监察频次对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病害猪无害化进行现场监察;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货主人数及病害猪损失数量进行核实;对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材料,不按照工作规范具体要求进行审核,导致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冒用病害猪货主陆经书、兰保标、兰加宁、黄辉光、覃拥军、黄秀宜等77人的名义,虚报病害猪数量共787头,骗取财政拔付补贴资金36725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经韦某辉的督促,大化县杨光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全部涉案款项人民币367256元,公共财产因被告人韦某辉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被告人韦某辉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 勇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