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陈本英诉王丽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陈**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日在原商丘市袁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近三年,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并限制原告自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部组装电脑、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套布艺沙发、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田庄东队2层338.35平方米住房1处、蔬菜大棚1个。共同存款3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房产证1份及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一套房产及门面房。3、存单4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2000元。4、照片6张,格力空调、海尔热水器、组装的电脑、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套布艺沙发,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5、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大棚1个。被告王**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分居,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三、如果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对方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第一层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是属于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共同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载明1990年自建,时间在原、被告结婚前,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存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后,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2月3日原、被告在原商丘市袁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部组装电脑、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套布艺沙发、蔬菜大棚1个。共同存款32000元。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司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