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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马建青诉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青,李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马建青,男,汉族,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兵,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建青诉被告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继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志飞、代理审判员高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建青、被告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李文兵向我借款三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并写有欠条一支。我于2010年腊月跟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过年后给,过年后我再次跟被告要钱,被告还是以没钱推脱,就这样,我经常隔三差五的跟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不给,而且态度也不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利息27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复印件1支。被告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3万元,约定利率2分,并有欠条,2014年底给原告本金。因我经济困难无能力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李文兵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是:今借到马建青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每月按贰分算),李文兵,阳历2010年6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李文兵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李文兵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应付的利息认定为27200元(30000×2%×45+30000×2%÷30×10)。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兵偿还原告马建青借款3万元,利息272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继军审 判 员  康晓宇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