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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覃会明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覃志朗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会明,象州县人民政府,覃志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象行初字第6号原告覃会明,男,1959年10月6日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欧静解,男,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地址: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小明,男,象州县农业局干部;第三人覃志朗,男,1972年12月12日生,壮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雷铨书,男,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覃会明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覃志朗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会明及委托代理人欧解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小明,第三人覃志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铨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县政府于2006年6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覃志朗的(桂)承包权证第030402020603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争议的水田1亩(地名:蔗头地,东至大石矿界,西至水沟,南至礼深,北至左康)确认给第三人覃志朗承包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叔侄关系,同属石龙镇小石塘村人。1994年10月由于第三人结婚分家分户,原告将部分田地分给第三人耕种。2000年被告给第三人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编号:(桂)承包权证第0304020206033号。该承包证将原告分给的部分田地登记在内。因原告向第三人要回分给的田地未果引起纠纷。石龙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曾下达《调解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户进行发包,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会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利斌审 判 员  黄爱强人民陪审员  林易球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覃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