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田亚锋冯俊智、冯剑、人寿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锋,冯俊智,冯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田亚锋,男。委托代理人田建民,男。被告冯俊智,男。被告冯剑,男。委托代理人冯秉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8699676-4。负责人李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系公司法务。原告田亚锋与被告冯俊智、冯剑、人寿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冯俊智、冯剑的委托代理人、人寿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锋诉称,2014年1月30日13时45分许,被告冯俊智驾驶陕D1G6**号五菱之光小型客车,从彬县香庙镇上新庄村由东向西驶向冯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由医院处理外伤后又紧急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伤情严��,于2014年2月15日又被送往咸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2014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咸阳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44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俊智负主要责任,田亚锋负次要责任。被告冯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95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更新费34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学习费5000元等,共计70406.01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冯俊智、冯剑辩称,2013年11月15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亦积极参与处理善后事宜,并支付部分费用。对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前���全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学习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其他主张,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咸阳市中心医院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住院期间外购药处方及票据。被告冯俊智、冯剑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认为外购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4、交通费票据共计1591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花费交通费符合事实,但���酌情考虑。5、购买电动车票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定损金额200元进行赔偿。6、请假条2份,证明原告因耽误学习造成的损失。被告冯俊智、冯剑质证对请假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被告冯俊智、冯剑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及租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费用情况。原告质证对交通费不认可。2、保险单2份,证明陕D1G6**五菱之光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440号责任认定书,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与医院处方��互印证,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合理支出交通费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票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13时45分许,被告冯俊智驾驶陕D1G6**号五菱之光小型客车,从彬县香庙镇上新庄村由东向西驶向冯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从路口驶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44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俊智负主要责任,田亚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由医院处理外伤后紧急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伤)、头皮裂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2日)后原告出院。2014年2月15日原告因身体原因被送往咸阳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5、骶1椎间盘突出(轻度),住院14天(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9日再次入住咸阳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硬膜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窦性心律不齐;4颈椎反曲;5、腰骶椎椎间盘突出,住院40天(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8日)后出院。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31045.12元(含被告冯俊智、冯剑支付的1451.71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被告冯俊智、冯剑支付交通费600元,给付原告现金2200元。另查明,陕D1G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陕D1G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俊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亚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陕D1G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田亚锋医疗费按查明的31045.12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8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付;原告营养费按住院68天,每��20元标准予以计付;原告护理费按住院68天,每天89.2元标准予以计付;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酌情按900元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交通费酌情按600元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2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亚锋医疗费310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以上共计34445.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445.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000.61元,其余2444.51元由原告自负。二、原告田亚锋护理费6065.6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756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7565.60元。三、原告田亚锋电动自行车车损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四、原告田亚锋返还被告冯俊智、冯剑垫付费用4251.71元。五、驳回原告田亚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原告田亚锋承担80.45元,被告冯俊智、冯剑承担724.0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冯俊智承担、冯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娇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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