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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田永刚与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华丽、王琦、王晓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刚,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华丽,王琦,王晓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刚,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北新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号。负责人肖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丽,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自快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死者王自快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琦,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死者王自快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永刚因与上诉人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胜达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下称人保大荔公司)、被上诉人于华丽、王琦、王晓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保大荔公司负责人肖奕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琦、王晓琦未到庭,被上诉人于华丽及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田永刚之父田双喜通过王知昌找到于华丽之夫王自快,约定给他开车,并约定月工资3000元或每车次200元。第二天4:30,王自快驾驶陕E594**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与田双喜一起行驶至秦1**线35KM+315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王自快与田双喜当场死亡。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系超载,王自快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双喜不负事故责任。后于华丽与田永刚多次协商,田永刚向其支付30000元。肇事车陕E594**货车系田永刚及孙娟娟于2009年6月8日在胜达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现车款已付清,2010年12月19日以田永刚名义挂靠于该公司至今,并在人保大荔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计免赔15%,保险金额为20000元。该车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审验,但至事故发生时未审验,拖审45天。事故发生时,王自快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为其二儿子王晓琦(1995年3月5日生),为农村居民户口。经核实,于华丽等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为:丧葬费为22165元,于华丽等人请求19521.5元,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7.5元,;王自快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确定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王自快驾驶田永刚车辆发生事故,应由田永刚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陕E594**货车系田永刚实际购买及经营,庭审中其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已将该车转让给其父田双喜,并分开经营,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对此不予认定。田双喜与王自快口头约定建立雇佣关系,应认定其父田双喜是受田永刚之委托,代其联系雇员,田永刚与王自快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提供劳务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系超载所致,王自快负全部责任,田双喜不负事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王自快作为职业司机,行驶途中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其应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田永刚作为该车的车主,未按时审验车,且对车超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胜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大荔公司辩称与于华丽等人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于华丽等人对其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田永刚赔付。关于停尸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为对事故车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华丽、王琦、王晓琦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339元,在70%的责任范围内,首先由人保大荔公司支付15000元,剩余88137.3元由田永刚赔付(已支付30000元),胜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于华丽、王琦、王晓琦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永刚、胜达公司、人保大荔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永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赔偿的部分;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未雇佣王自快,不是雇主,不应承担王自快损害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王自快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双喜不负责任,一审让其承担30%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程序上存在错误,超审限裁判。上诉人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应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人保大荔公司增加赔偿5000元,改判上诉人对58137.3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成立,事故是受害人本人造成;2、由保险公司承担15000元不妥,保险限额为20000元,对于不计免赔,应明确告知才生效;3、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上诉人是汽车销售商,不是挂靠单位;4、一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进行混审错误。上诉人人保大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中由上诉人承担损失1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车辆严重超载并拖审,上诉人享有拒赔的权利。被上诉人于华丽、王琦、王晓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陕E594**货车系田永刚夫妇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胜达公司购买,车款付清后,该车挂靠胜达公司。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田永刚向胜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田永刚向胜达公司出具的车款付清证明及胜达公司向田永刚出具的挂靠证明均表明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田永刚,故一审认定王自快与田永刚形成劳务关系正确。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田永刚认为其父田双喜是车辆实际经营者及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自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车辆严重超载,田永刚作为实际车主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审验,且超载货物,具有过错,应依法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限内已经批准延期,不存在超审限情形。上诉人田永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车款已付清,胜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向田永刚出具证明,证明车款已付清,现将车辆挂靠。双方已从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转为挂靠关系,胜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严重超载,王自快虽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王自快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审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大荔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胜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盖章,视为人保大荔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作了提示或说明,投保人胜达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故人保大荔公司对本次事故应免赔,上诉人人保大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于华丽等人的损失应由田永刚赔偿70%,由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28号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被上诉人于华丽、王琦、王晓琦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339元,由上诉人田永刚赔偿70%即103137.3元(已支付30000元),上诉人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合计7503元,由上诉人田永刚负担5075元,上诉人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被上诉人于华丽、王琦、王晓琦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杨耀武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