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坤与黄法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黄法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杨坤。被告:黄法高。原告杨坤为与被告黄法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坤起诉称:原告杨坤、被告黄法高于2013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4日,被告黄法高向原告杨坤购买猪肉、排骨一批,货款共计2300元。因此前尚有15515元货款未结,被告黄法高于当日出具17815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杨坤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法高支付货款17815元;二、被告黄法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法高欠原告杨坤货款17815元的事实。被告黄法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坤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坤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坤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坤与被告黄法高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坤供应了货物,被告黄法高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法高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杨坤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杨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法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坤货款17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黄法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