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蒋文勇与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勇,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蒋文勇,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辉,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建宁,该商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蒋文勇诉被告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勇,被告孙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刘宏杰,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勇诉称,2012年4月18日7时53分许,被告孙辉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宁北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遇原告蒋文勇驾驶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吴某某)沿解放西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5天,并经鉴定休息期为22周、营养期为10周、护理期为12周。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辉赔偿医疗费9103.21元(含拐杖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49000元(70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6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0719.21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辉辩称,本案事发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应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责任;我已垫付医疗费4596.53元;其余各项主张均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辩称,轿车在我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849.7元。我部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7时53分许,被告孙辉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宁北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遇原告蒋文勇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吴某某)沿解放西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事故后认为,被告孙辉在没有右转弯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表的摩托车,且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均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孙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入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伤情诊断为:“左双踝闭合性骨折”,医院为其实施了“切开、复位、钢板镙钉内因定术”。出院医嘱为:“1、左踝功能锻炼;2、每月门诊复查拍片;3、周四下午骨科门诊复查;4、随诊。”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了前述手术留于体内的固定物。出院医嘱为:“1、休息贰周;2、每4-5天换药;3、术后贰月拆线”。原告另在出院后进行多次复查和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费、住院费23047.0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600.81元,被告孙辉支付了4596.53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支付了9849.71元。另,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10元;复印病案支出33元。2013年3月4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休息期限为22周、营养期限为10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元。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外购药发票金额合计317.4元,并主张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原告未提供相应处方或病历加以证实。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吴某某进行护理。为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银川嘉泰神机工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机软件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银川市兴庆区神机软件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神机服务中心)的个体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以及上述单位分别为原告及吴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二份、工次发放表六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吴某某均系神机软件公司的技术人员,同时在神机服务中心兼职,本职工作及兼职报酬均为每月35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庭向原告询问时,原告陈述其二人从2008年入职以来,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再查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1、赔偿范围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仲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二份、费用明细清单一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九份、拐杖费收据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工资证明中的部分内容、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孙辉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八份、付款单一份,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提供的保单抄件二份、保险条款二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辉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首先应由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对于超出交强险但属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应按照被告孙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如有超出上述两个险种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部分,被告孙辉亦应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责任比例,因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孙辉负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均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定为50%。关于医疗费当中的23047.05元,有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为证,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317.4元,因无病历或处方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故本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依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分别酌情确定为300元、200元。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和护理费,其涉及到本案当中的鉴定结论。虽然关于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无明确或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一般应以法院依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再结合医嘱等其他情况进行判断,但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休息期鉴定为22周、护理期鉴定为12周,基本符合事实,故本院采纳上述期限。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账户明细、相应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既不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二人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将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均确定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1元,并据此确定误工费为20657.52元(48961元/年÷365天×22周×7天)、护理费确定为11267.74元(48961元/年÷365天×12周×7天)。关于拐杖费110元,为治疗之必须,本院认定为残疾器具费并予以确认。关于病案复印费33元,亦为主张权利之必须,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因“三期”鉴定并非主张权利之必须,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诉前已赔偿的款项,应从上述损失总额中予以核减。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24097.05元(医疗费230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应首先在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除去其已于诉前垫付费用剩余的部分即150.29元(10000元-已支付9849.71元);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即14097.05元(24097.05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48.53元(14097.05元×50%)。因被告孙辉已赔付了4596.5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52元(7048.53元-4596.53元)。被告孙辉垫付的费用,可依约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主张权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了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为32235.26元(误工费20657.52元+护理费11267.7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未超出该部分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应全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银川电子商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837.5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50.2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32235.2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2452元)。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孙辉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16.5元(3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文勇各项经济损失34837.55元;二、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文勇病案复印费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蒋文勇负担217.5元,由被告孙辉负担136元(此款原告蒋文勇已预交,被告孙辉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蒋文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朱敏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