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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兰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兰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志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芳,被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底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断地欺骗原告,称已经购买楼房,但始终未购买楼房;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怀孕期间生病,卧床不起,被告家人无人问津;双方不断争吵,最终导致原告流产。原、被告自2014年4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现在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前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两人生活上相互照顾,相互帮助,恩恩爱爱,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以及原告与被告因堕胎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足以伤害夫妻感情,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底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4月初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东营海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户签购单、银行卡历史交易凭据、鲁E×××××车辆基本信息、兰俊海银行取款回单和兰某银行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聂某乙、聂某丙、蒋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解决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