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小云与李丽、张林、任引怀、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高小云,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李丽,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张林,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系被告李丽之夫。被告任引怀,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高军,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高小云与被告李丽、张林、任引怀、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张林、任引怀、高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云诉称,2011年2月17日,由被告任引怀、高军担保,被告李丽、张林夫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小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2000元,将借款968000元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李丽指定的王光军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李丽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7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曾于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均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丽、张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被告任引怀、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李丽、张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担保责任书两份,证明被告任引怀、高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第三组证据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高小云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2000元后向被告李丽指定的王光军的账户打款968000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丽、张林、任引怀、高军既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1191号、(2013)神民初字第04354号卷宗中,原告起诉状、立案审批表、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院所调取的(2013)神民初字第01191号、(2013)神民初字第04354号卷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由被告任引怀、高军担保,被告李丽、张林夫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小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2000元,将借款968000元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李丽指定的王光军的账户。被告任引怀、高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李丽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7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撤诉,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依原告高小云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0686-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被告李丽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17栋0170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两年。合同登记号Y11012200,预售证号2010013,开发商: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另,2011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本院认为,原告高小云与被告李丽、张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张林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3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即借款本金应按968000元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小云自认被告李丽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7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3.2%,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4月18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超出了我国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引怀、高军在原告与借款人李丽、张林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单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且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责任书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高小云在保证期间内数次向被告任引怀、高军主张权利,二保证人又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任引怀、高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高小云要求被告任引怀、高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引怀、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丽、张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丽、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小云借款本金8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任引怀、高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引怀、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丽、张林追偿。二、驳回原告高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90元由被告李丽、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乔 俐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