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才某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投案自首,同年1月13日被洮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0年农历6月期间,先后多次携带作案工具斧子非法进入洮河林业局车巴林场什巴管护区225林班3-7小班国有防护林内,盗伐云杉36棵,制成木材36根。2011年农历9月期间,被告人才某某某同其妻子周某某和亲戚拉某某的帮助下将盗伐原木用牛拔回家中。2014年1月12日,洮河林业局车巴林场将36根木材清理回收。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才某某某主动到洮河分局车巴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某对盗伐林木现场、伐桩进行了辨认和指认,经林业技术人员测量核算,被告人才某某某盗伐的36棵云杉立木蓄积为11.997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任职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立木蓄积计算表、作案工具斧子一把、证人周某某、拉某某的证言、关于才某某某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防护林内盗伐云杉36棵,立木蓄积为11.9973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才某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昌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苟倩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