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萍与赵大忠、韩微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忠,韩微霞,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忠。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微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启练、郑仕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谓岳。上诉人赵大忠、韩微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赵大忠与韩微霞原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离婚。2009年7月13日,赵大忠向陈萍借款500000元,并由邵式楷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赵大忠出具借条后陈萍于次日通过潘锦挺汇给赵大忠500000元。2009年9月6日,赵大忠支付借款利息25830元。2010年7月23日,就赵大忠向陈萍的这笔500000元借款,赵大忠与案外人王国强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原担保人邵式楷在2010年7月27日前代借款人赵大忠还款150000元,余款200000元按十个月付清,每月30日前付20000元,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款生效时,原借款合同失效,债权人自愿放弃,若借款人赵大忠未按该调解协议书第二款规定时间偿还,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赵大忠自行负责。后邵式楷于2010年7月27日偿还案外人王国强借款本金150000元,王国强将该150000元转交给陈萍方。2010年下半年起,陈萍没有要求邵式楷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4日,邵式楷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同日,陈萍放弃要求邵式楷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陈萍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当日受理,陈萍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赵大忠、韩微霞共同偿还陈萍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邵式楷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赵大忠、韩微霞、邵式楷承担。赵大忠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笔借款系临时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4分。二、2010年7、8月,我和王国强签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将借款500000元当作350000元偿还。后来我汇款还了50000元,用承兑汇票还了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这些都是还给王国强的。三、我是向王为立借款,和解时也是王为立出面,因王为立要去外地做生意,所以王为立出面将债权转让给王国强,和解时,王国强持有借条原件。邵式楷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赵大忠向王为立临时借款,邵式楷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情不知情。王为立要求把借条打给陈萍,但实际上债权人是王为立。后来也是通过王为立催款,偿还1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因此,陈萍并非实质债权人,仅为名义债权人,在没有王为立意思表示或授权的情况下,陈萍无法主张债权;如果王为立出现,王为立可以主张债权。二、邵式楷的责任应当免除。从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500000元折作350000元偿还,邵式楷偿付150000元,后剩余的200000元由赵大忠承担。在邵式楷已经承担150000元责任的情况下,邵式楷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三、陈萍起诉已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韩微霞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陈萍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撤回对邵式楷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陈萍持有债权凭证,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陈萍,汇款人潘锦挺亦陈述受陈萍所托向赵大忠汇款,故本笔借款的债权人为陈萍,对赵大忠称实际债权人是王为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萍与赵大忠、邵式楷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大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国强受债权人陈萍委托签订《调解协议书》,故《调解协议书》无效,对赵大忠称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陈萍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赵大忠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赵大忠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原审法院以四倍为限予以支持,故陈萍诉请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赵大忠于2009年9月6日偿还的25830元中14423元系支付利息,11407元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13年12月3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38593元。后邵式楷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8593元。上述借款系赵大忠、韩微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大忠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赵大忠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赵大忠、韩微霞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一、赵大忠、韩微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萍借款本金248593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338593元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为214454元,按借款本金248593元按月利率1.62%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陈萍负担1294元,由赵大忠、韩微霞负担8246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陈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赵大忠、韩微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债权人并非陈萍,而是王为立。1.原审庭审中,邵式楷向法庭提供了赵大忠与陈萍之间的通话记录,在通话记录2分45秒时,陈萍讲到:“我也没办法,主要之前写我的名字,为立欠海峰钱。”可以说明,借条上只是使用了陈萍的名字,其只是名义上的债权人,并非享有实际债权。2.赵大忠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如果陈萍为实际债权人,应当会参与催讨和商议还款事宜。但是陈萍并没有向赵大忠催讨,而一直是由实际债权人王为立出面向邵式楷催讨要求偿还借款。3.调解所得到的15万元案款,陈萍知道,但实际资金也无需交给陈萍。基上,原判仅以借条上注明债权人名字的表象对事实做出认定,显然对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缺乏审查。二、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对实际债权人及借条名义上债权人陈萍具有约束力。1.《调解协议书》系赵大忠和王国强自愿协商达成,第一句明确写明:原赵大忠向陈萍借款。如果像原判认定的,出面调解人王国强既与赵大忠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又非陈萍或实际债权人王为立授权委托人,那么王国强为什么会平白无故出面与赵大忠商讨本案50万元如何偿还,且还同意放弃部分债权呢?赵大忠为何会将15万元也支付给王国强呢?事后,王国强还将已收到15万元案款告诉陈萍。足以说明,出面调解的王国强显然是受人之托,对赵大忠而言,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国强是基于陈萍或实际债权人授权而出面调解及收取调解款的。2.根据录音对话,陈萍显然是知道王国强与赵大忠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事宜。在录音对话6分18秒中,陈萍也讲到:“那个15万元已经还了应该会承认。”那么,既然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陈萍,陈萍也已知道王国强出面为该笔50万元借款进行调解,且对调解后已收到的15万元明知,足以说明作为“债权人”的陈萍即使调解当时不在场,事后也已对王国强的调解行为表示追认。本案中不管陈萍有无收到案外人王国强收取的15万元,也不影响调解书效力,因为“债权人”陈萍没有权利去收该部分钱,王国强出面收取的15万元实际上是支付给了实际债权人。因此,原判以赵大忠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国强受陈萍委托为由,不顾系列行为所表现出的客观事实,而做出《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认定,显然错误。三、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赵大忠、韩微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显属错误。1.陈萍即使有借款给赵大忠,也是赵大忠个人债务,因为韩微霞与赵大忠没有共同的举债合意,韩微霞没有共享到借款利益。韩微霞与赵大忠早已于2005年开始完全处于分居状态,韩微霞随儿子生活,从未再与赵大忠碰面,更未尽任何夫妻义务。2.韩微霞与赵大忠没有共同举债行为。陈萍与韩微霞根本不认识,韩微霞从来不知赵大忠与陈萍有经济往来。韩微霞没有在欠条上签过任何字,所有借款韩微霞均没有经手。3.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一般正常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韩微霞与赵大忠没有共同经商,根本不存在因家庭需要而借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陈萍答辩称:1、赵大忠、韩微霞称王为立是实际债权人没有事实依据。赵大忠、韩微霞向陈萍借款50万元确实是通过王为立介绍的,赵大忠、韩微霞出具的借据载明了陈萍是出借人。因50万元借款长期未归还,陈萍就盯着王为立,王为立去和赵大忠交涉。赵大忠、韩微霞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录音内容,并不影响债权人主体的认定。2、陈萍就是盯住王为立,所谓调解协议是王国强和赵大忠写的,与陈萍无关。3、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受夫妻关系好坏影响,除非赵大忠、韩微霞能够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在二审审理期间,赵大忠、韩微霞、陈萍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陈萍持有借据,该借据上载明的债权人为陈萍,汇款人亦陈述受陈萍之托向赵大忠汇款,这已经构成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同时赵大忠、韩微霞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否定该借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陈萍与赵大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即使陈萍就本案诉讼、执行之后获得的权益的确归属于案外人王为立,那也是陈萍与王为立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至于赵大忠和案外人王国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因赵大忠、韩微霞没有证据证明王国强获得了陈萍的授权,故该《调解协议书》对陈萍没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按赵大忠、韩微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首先,诉争借款发生在赵大忠、韩微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大忠、韩微霞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萍和赵大忠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赵大忠个人债务,或赵大忠、韩微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萍知道该约定,故诉争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情形。并且,赵大忠、韩微霞主张其二人在2005年就已分居生活,缺乏证据证实。赵大忠、韩微霞主张诉争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一般正常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据不足。所以,诉争借款应按赵大忠、韩微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赵大忠、韩微霞共同偿还。综上,赵大忠、韩微霞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上诉人赵大忠、韩微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潘爽爽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