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诉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丛海涛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丛某,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诉保字第030号申请人丛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相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申请人丛某与被申请人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耿培冬为防止被申请人相某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相某价值人民币1345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廷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相某所有的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3号楼X单元3XXX室、徐州市鼓楼区银郡花园3号楼X单元XXX权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丛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丛某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圆梦花园小区D12号楼X元XXX产权予以查封。保全费1190元,申请人丛某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周舒文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封的不超过三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封的不超过六个月),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续封的不超过一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