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侯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6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侯某与赵某(已判刑)、孙某锋、胡某等人,在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的维多利亚KTV“圆梦阁”包厢内娱乐时,因敬酒问题与在维多利亚KTV“帝王厅”包厢内娱乐的崔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崔某、周某等人持啤酒瓶赶至“圆梦阁”包厢,赵某见状即至中央大厦12楼1210室其住处,拿来二支手枪,并将其中一支交与被告人侯某,后被告人侯某与赵某分别持枪指向对方,双方矛盾激化,并大打出手。期间,被告人侯某所持手枪在打斗过程中掉落在“圆梦阁”包厢内。案发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崔某、周某、张某、卢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侯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