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女,汉族,山西省新绛县泉掌镇人。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权某某到稷山县范家庄准备购买旧摩托车,从一陌生人手中经过讨价还价,在明知车辆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了一辆墨绿色铃木110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稷山县曹某某于2011年3月份在稷山县稷峰镇上柏村丢失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权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青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权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权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伟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赵东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