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胜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建设责任公司,湖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某某,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村××单××室。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某。原审被告秦某某。上诉人湖南××建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蔡某某,原审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2)开民二初字第0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材料公司和蔡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卜某,原审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某某系××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长沙市雨花区文科建材经营部业主,××建设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邵东县第一建筑工程甲,2010年9月27日更名为××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因承建“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项目的需要而成立了“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工程乙部项目经理为莫某某,7号重建地中的10、13、18号栋实际施甲为被告秦某某。2011年5月10日,××材料公司作为乙方与秦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项目工程提供钢材总量为2000吨,供货时间为5月份,每月约为1吨,乙方供货垫底150吨,到工程封顶一次性付清,其余现款现货。甲方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在送货单收日起十天内收回全部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秦某某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名,在合同见证方签章处加盖了“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公章。从2011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止,××材料公司共向秦某某施工项目供应价值人民币1451655元的钢材,但秦某某对上述钢材款一直未予支付给××材料公司。2012年5月29日,秦某某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蔡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蔡某某现金(人民币)(材料款)1845000元。”秦某某在欠条左下方注明“金甲七号重建地10号、13号、18号栋钢材款。”在庭审中,秦某某对上述欠条作如下说明:“钢材款共计145万元,其他款项是利息,184万元中包含了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654号判决书中对××建设公司因承建“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项目的需要而成立了“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工程乙部项目经理为莫某某,实际施甲为秦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2012年2月24日,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监理单位就关于安全某某的相关事宜向××建设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2011年12月2日,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出具借条向开发商长沙金甲开发建设有限公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2011年10月16日,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向长沙金甲开发建设有限公某出具《申请书》,要求与该公某关于金甲7号重建地18号栋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2012年1月8日,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向乙7号重建地指挥部出具《申请报告》,要求指挥部支付项目部关于金甲7号重建地10号栋与13号栋工程款;2012年5月14日,秦某某将金甲7号重建地18号栋工程转由刘某某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654号判决书中对××建设公司因承建“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项目的需要而成立了“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工程乙部项目经理为莫某某,实际施甲为秦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监理单位就关于安全某某的相关事宜向××建设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同时,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就重建地10号、13号、18号栋关于借款、解除合同及支付工程款向开发商长沙金甲开发建设有限公某及金甲7号重建地指挥部出具借条及相某某请报告,以上事实可以确认金甲7号重建地项目中的10号、13号、18号栋房屋均系××建设公司承建,由秦某某实际进行施工。秦某某作为金甲7号重建地10号、13号、18号栋的实际施甲与××材料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上有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的印章,××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秦某某签订合同系受项目部的委托,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且秦某某购买钢材亦实际用于项目部工程建设,因此,××建设公司应与秦某某连带承担支付××材料公司钢材款的责任;关于××材料公司与蔡某某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材料公司与××建设公司,虽然秦某某向蔡某某出具欠条,但蔡某某系××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上亦加盖了××材料公司的公章,因此,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妥,主张权利方应为××材料公司;关于本案钢材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秦某某出具了1845000元的欠条,但从提供的调拨单上显示只向秦某某提供了1451655元的钢材,且在庭审过程中秦某某作了“钢材款共计145万元,其他款项是利息,184万元中包含了利息”的说明,因此本案的钢材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1451655元;关于××材料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秦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每吨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秦某某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材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材料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秦某某按每吨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准偏高,予以酌情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从秦某某向××材料公司出具欠条日即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货款清偿之日止。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2348元(1451655×6.56%÷365×9);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6776元(1451655×6.31%÷365×27);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7920元(1451655×6%÷365×117);以上违约金共计37044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以145165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材料公司钢材货款1451655元;(二)秦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材料公司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37044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165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三)××建设公司对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1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50元,由××材料公司承担5000元,秦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3136元。××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因承建“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的需要而成立了“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是错误的。7号重建地实际是个名字,不是政府或哪家可以发包的,这只是安置地,也不由开发公某承担。目前为止,××建设公司从未与安置户业或金甲重建工程发包方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也没有提供湖南一建公某公某的公章供他人使用。莫某某并不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以及没有书面合同,金甲工程乙部是莫某某和他人冒用××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其私自刻制项目部公章承建工程与××建设公司无关。2、原审认为工程乙部经理莫某某也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秦某某应为实际施工工人是错误的。7号工地的10号、13号、18号栋的发包方是业主,秦某某是承包人,与××建设公司无关。秦某某再转包给其他人承包,这个实际承包人不是实际施甲。××建设公司并没有与这三栋房屋的业主签订合同,故秦某某就是承包人,应该承担负责,××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审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方提供了一份前后不一致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页没有原件,第二页是原件,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一页写明的钢材数量两千吨,与每个月供货一吨相矛盾。合同第二页合同中,××建设公司作为见证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不是××建设公司所签,××建设公司和××材料公司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不是买方秦某某的担保人,更没有委托秦某某购买××材料公司的钢材。第三,原审认为秦某某是××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设公司对秦某某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材料公司、蔡某某共同答辩认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依据。1、本案合同的签订人秦某某是作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写明的事实也非常清楚,且秦某某作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我方发送过多份的文件,其身份能够得到完全的证明。故××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要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应义务,应当与实际施甲秦某某一起承担相应的义务。家和认为这个工程实际是业主发包给秦某某没有依据。如果秦某某包这款项,为何该款项要给××建设公司的莫某某手上,并且业主发包并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一审的证据,××建设公司是本案的施工单位。另外,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但在整个工程乙的各种材料商使用,证明××建设公司是在承建本项目。2、在与××材料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项目部是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材料公司是基于对××建设公司项目部的信任发货,所发的钢材也用于××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秦某某是实际施甲,他的行为是代表××建设公司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某某辩称:本案项目的工程款目前是在莫某某手上,莫某某是挂靠在××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应承建工程欠××材料公司的钢材款应该由××建设公司承担。目前,项目工程款中有一部分在莫某某手上,还有一部分在业主手上,尚未支付。钢材供货合同上××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表示××建设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见证方。××材料公司、蔡某某、秦某某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莫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某包某同一份拟证明,××建设公司只承建了金甲七号工地中的七栋房屋,并不包括该工地的10、13、18栋房屋,莫某某所签订的七栋房屋的承包某同也是莫某某私刻公章签的。××材料公司和蔡某某对该证据共同发表异议:这份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另外,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秦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建筑工程某包某同所涉工程是金甲七号工程第27栋,乙方是莫某某,只能证明莫某某代表湖南省邵东县第一建筑工程甲(即××建设公司更名前使用的名称)与第27栋的业主签订了合同,与本案所涉的10、13、18栋房屋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莫某某是挂靠在××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应该对秦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建设公司和秦某某的关系问题。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二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一个事实,就是××建设公司因承建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的需要而成立了“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乙部”,项目经理是莫某某,实际施甲是秦某某。××建设公司亦承认莫某某挂靠在××建设公司承包了金甲7号重建地,并与莫某某有口头合同。施工过程中,金甲7号重建地工程监理单位亦就安全某某相关事宜向××建设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故在××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金甲7号重建地项目中的10号、13号、18号栋房屋由××建设公司承建,秦某某是实际施甲的事实。第二,关于涉案钢材供货合同的问题。虽该合同第一页是复印件,但合同第二页,即有双方签章的那一页,是原件,且××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乙7号重建地提供钢材,钢材已用于该工程,并按实际送货量结算。换言之,××材料公司已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关于家和所称其只是合同的见证方,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钢材供货合同的交易习惯来看,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在本案中即××建设公司,一般是作为钢材的买方,而不是见证方,××材料公司提供的钢材亦已用于××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对××建设公司主张其仅是合同的见证方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材料公司已依约向涉案工程提供钢材,秦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甲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某包方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23136元,由湖南家和××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