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93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其女朋友被兰某某强制猥亵后,邀约刘某腾、莫某某等人将兰某某打致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刘某某罪责;2、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4、刘某某系初、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其女朋友杨某某的电话,得知杨某某在黔江区马喇镇杉树村乡间小路上被被害人兰某某猥亵,异常气愤,便赶回马喇镇,途中邀约刘某腾、莫某某一起找兰某某。几人在马喇镇“蓝色港湾婚纱店”找到兰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遭到兰某某、兰某吉、胡某某还击,刘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尖刀刺向兰某某。兰某某、胡某某见刘某某持刀,便到厨房分别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锅铲与刘某某对打,期间,刘某某持尖刀将兰某某刺伤,致兰某某小肠多处穿孔、胸大动脉出血、右第二肋骨断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马喇镇卫生院将刘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所有作案工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兰某某达成协议,并已积极兑现全部赔偿款5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兰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吉、李某东、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刘某腾、李某宣的证言;到案经过;病历、诊断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责。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继毫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人民陪审员 王登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