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160罪犯段世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世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160号罪犯段世柱,男,一九六七年七月九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文盲。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都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段世柱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段世柱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2006)九中刑一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段世柱在二0一0年四月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六次,单项表扬三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段世柱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段世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世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