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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郑庄乡法定代表人:朱运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山,董事长。原告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2月18日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防老剂,截止2012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06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0650元。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18日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防老剂,截止2012年4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2065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对账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防老剂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20650元证据充分,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抗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0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审 判 员  蒲业学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