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刘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张世平,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童长欣、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燕,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委托代理人童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红燕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须知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刘红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燕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对借期内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阶段的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款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为19440元(200000元×(4.86%÷12×4)×6个月],实际支付利息24000元(200000元×2%×6个月),多支付的4560元(24000元-19440元)应当予以抵扣本金,故在2010年1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5440元。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为18997元(195440元×(4.86%÷12×4)×6个月],实际支付利息24000元,多支付的5003元(24000元-18997元)应当予以抵扣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0537元(195540元-50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1日,故原告可主张从2010年7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计算,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平借款本金190537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计算方法:若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世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为2870元,由原告张世平负担70元,被告刘红燕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陆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1、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帐号:100041228980010001;2、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新罗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