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常秀金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金,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石行初字第7号原告常秀金,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肖平,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云,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秀金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做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不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区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3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秀金及被告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区住建委对常秀金做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文书内容为:“常秀金:您好,我们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区住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时间;证据2、《登记回执》(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回),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间及内容;证据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不存),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及送达;证据4、《关于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石编办(2005)44号),证明本案中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证据5、《中共石景山区委、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京石发(2009)22号),证明本案中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证据6、(2004)一中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局)并非原告提出相关信访问题的答复主体;证据7、《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撤销“关于常秀金同志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的决定》(石政发(2003)51号),证明被告未保存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的行为合法。被告为证明其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原告常秀金诉称,我于2013年12月30日向区住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原区国土房管局制作的《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政府信息。2014年1月16日区住建委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不存)。我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系区住建委(原区国土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也应该由区住建委保存,我认为被告故意不公开此政府信息,妨碍原告维权,故将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住建委于2014年1月16日做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不存);2、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区住建委于2014年1月16日做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不存)违法;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区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3月5日制作的《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政府信息。原告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3)石行初字第20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明:1、被告区住建委(原区国土房管局)曾向法院提交过其制作的《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政府信息,被告区住建委及相关单位应保存着该信息;2、被告区住建委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一份,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3)石行初字第21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原告常秀金申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被告区住建委以及本院调取其各自相关档案中保存的《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但区政府及区住建委均告知未保存该文件。本院从本院档案部门保管的(2003)石行初字第20号案件卷宗中调取了《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区国土房管局制作了此文件,且被告未履行合理查找义务。被告区住建委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没有义务保存该信息。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未找到该信息。且该信息为原区国土房管局对区政府所作的情况说明。后区政府对常秀金作出有关信访答复后,又撤销有关信访答复,因此被告没有保存该信息的义务;三、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向被告区住建委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本案被诉行为,但可以证明被诉行为的送达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表明区政府对相关信访的处理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本院当庭出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常秀金等人多次向区政府提出有关拆迁补偿问题的信访申请。2003年3月5日,原区国土房管局向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就常秀金等人提出的拆迁补偿问题向区政府作出说明。区政府分别于2003年3月5日、2003年4月16日对常秀金提出的信访申请作出两次答复。2003年9月11日,区政府又作出决定,撤销了这两份答复。2013年12月30日,常秀金向区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以纸质文本形式获取该《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区住建委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并向常秀金送达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不存),即本案被诉行为。原告不服,遂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被撤销,其房屋行政管理等职能由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承担。2009年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的政府信息,系由原区国土房管局制作。被告区住建委承继了原区国土房管局相应职权且收到了原告提出的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法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诉行为在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再要求确认其违法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诉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对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需重新调查裁量,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直接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公开《关于常秀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3)第139号-不存);二、责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常秀金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履行法定职责;三、驳回原告常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立新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