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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美玲与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玲,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徐美玲,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蓬壶镇三角街。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苏涌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玲与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聚星公寓07号房,总价款465215元;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聚星公寓1层101号房,总价款97014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因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在交房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果原告不退房,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5月15日将聚星公寓07号房和1层101号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初始预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不退房,要求被告依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尽快将办理聚星公寓07号房、1层101号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同原告办理好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对于聚星公寓07号房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每日9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判决被告对于聚星公寓1层101号房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每日19.4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美玲与被告聚星房产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社区聚星公寓07号房(商用),总购房款为465215元,交房期限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徐美玲与被告聚星房产公司又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社区聚星公寓1层101号房(住宅),总购房款为97014元,交房期限在2012年5月15日前。两份合同均就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条件与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的第十四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附件六处理:……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六就是《补充合同》。两份《补充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鉴于该房的特殊性,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不要求出卖人赔偿。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1、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按揭贷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从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付给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1年8月11日分两次将购买聚星公寓07号房购房款465215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又于2012年5月15日将购买聚星公寓1层101号房购房款9701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将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社区聚星公寓07号房交付原告使用、又于2012年5月15日将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社区聚星公寓1层101号房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各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份、交房通知书1份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以采信。此外,被告提供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审批方案的各层平面图复印件、“预售测算”测绘报告复印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复印件、“房产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房产测绘报告书(实测算)复印件、各测绘报告对比表格,要以此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聚星公寓”房产项目中,在依法申请产权登记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推托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故而,被告无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提供的各测绘报告对比表格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均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资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两份合同的第十四条及两份补充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被告应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且协助购房人办证,也是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出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除了应做到合同约定的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外,还应做到补充合同约定的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应认定被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合同约定,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承担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尽快将办理聚星公寓07号房、1层101号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同原告办理好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就是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判决被告对于聚星公寓07号房自2012年12月14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465215元的万分之二即9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判决被告对于聚星公寓1层101号房自2013年5月15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97014元的万分之二即19﹒4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违约金应支付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因被告承担的是协助办证义务,因此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履行完协助办证义务时止。被告抗辩的其无需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等,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徐美玲办理址在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社区聚星公寓07号房(商用)、1层101号房(住宅)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二、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美玲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每日按93元计算至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三、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美玲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每日按19.4元计算至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徐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永春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灿审 判 员  黄燕珍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