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与张印来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张印来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众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印来,个体工商户。原告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印来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委托人刘坚勇,被告张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冠芝霖”已被法院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原告自2001年开始使用的企业名称,依法享有合法权利的注册商标。2003年登记注册成立的济南分公司近日山东市场以来,在山东省的手机销售行业占据领先地位,在同行业及消费者中赢得较好声誉。原告发现被告登记使用了与原告“冠芝霖”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冠芝霖”企业名称和“冠芝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字号,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与原告“冠芝霖”相同或近似的营业店面招牌。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购买手机的相关消费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原告和被告的经营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显然是“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冠芝霖”相似的“冠艺霖”名称字号;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冠芝霖”相似的“冠艺霖”营业店面招牌和广告招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两项共计赔偿原告1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印来辩称:一、我不懂法律、不懂什么叫侵权;二、我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六份类似案件的判决书。证据2、原告以及山东、江苏、山西等省市各地的冠芝霖字号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五份公证书。证据4、原告《齐鲁晚报》广告宣传样品以及有关原告宣传时间、费用的证明。证据5、济南人民广播电台有关原告广告宣传时间、数量、费用的证明。证据6、中国移动电话零售监测网、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据7、原告及冠芝霖各地公司有关广告宣传、促销的材料。证据1-7证明冠芝霖系原告享有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和依法受保护的企业名称。第二组:证据8、冠芝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转让声明公证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明江苏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的股东彭柱群,将冠芝霖35类商标转让给江苏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江苏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系冠芝霖35类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系该商标的权利关联人。第三组:证据9、江苏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0、苏州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关于冠芝霖名称字号等情况的说明。证据11、原告及前身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2、江苏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证据9-12证明原告有权对侵犯冠芝霖手机大卖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企业名称和商标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第四组:证据13、法院证据保全的被告店面招牌及标示材料,原告的店面招牌照片,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和商标冠芝霖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和门头招牌、标示,足以使购买手机的相关消费公众在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对经营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证据14、被告的工商查询材料,证明被告非法登记使用了与原告冠芝霖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企业名称和冠芝霖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字号。证据15、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工商查询等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约1万元。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均进行了庭审质证。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5,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注册成立;原告自成立后,不断扩大自己的经营规模和销售网络,并在全国较多地区设立了分公司或分卖场。原告的济南分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开业,成为第一家进军济南的手机专营店。原告进入山东市场后,即投入大量资金在《齐鲁晚报》等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齐鲁晚报》报社分别于2007年6月和2010年12月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济南分公司自2003年7月开业以来,每周在《齐鲁晚报》至少做半个版面或一个整版的广告宣传,为此分别累计支出广告费350万元和312万元,共计662万元。济南人民广播电台于2010年12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济南分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在其电台进行广告宣传,为此累计支出广告费115万元。中国移动电话零售监测网赛诺市场研究公司2005年8月出具《证明函》,证明“苏州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是中国手机行业著名企业之一。几年来,在市场份额占有上,一直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以济南市场为例,手机销量在整个济南市场手机总销量中名列前茅,且销售额逐年上升”。2005年9月23日,原告苏州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曾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曲阜冠芝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济民四初字第42号判决,认定“冠芝霖手机大卖场”在原告的经营下,在山东省境内已经成为手机零售领域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告张印来于2011年11月2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济宁市任城区冠艺霖手机卖场,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电脑配件及数码产品零售。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门头牌匾为长方形,黄底蓝字,上书“冠芝霖手机大卖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门头牌匾亦为长方形,黄底蓝字,上书“冠艺霖手机大卖场”,两者的字体相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抗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拥有的“冠芝霖”字号能否认定是手机零售行业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冠芝霖”是原告在先注册使用的企业字号,该名称具有独特性及独创性。原告自2003年7月进入山东市场以来,通过其灵活的经营方式,多样的宣传手段,大量的广告费用支出,在短短数年的时间内,销售额和利税迅速上升,在山东省的手机销售行业占据了领先地位,并在同行业和相关消费者等相关公众中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口碑,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5)济民四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中,曾认定“冠芝霖手机大卖场”在原告的经营下,在山东省境内已经成为手机零售领域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近年来,原告一直坚持广告宣传,经营稳中有升,牢踞同行前列,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冠芝霖”并未被淡化,故可以认定“冠芝霖”依然是手机零售领域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03年7月原告在济南开设分公司后,通过自己的经营使“冠芝霖”字号在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业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所经营的济宁市任城区冠艺霖手机卖场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电脑配件及数码产品,与原告属同业竞争关系。作为业内人士,被告应当知道“冠芝霖”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而且被告对于为何使用与原告独特名称相似的“冠艺霖”字号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名称相似的济宁市任城区冠艺霖手机卖场,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冠芝霖手机大卖场”过于相似的“冠艺霖手机大卖场”的营业店面和广告招牌,主观上具有故意攀附原告已有的名声,令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开设的分公司,以达到销售自己商品的目的,客观上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是一种使用与原告所经营创造的知名服务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服务相混淆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理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综上所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相似的名称,造成和原告的知名服务相混淆,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印来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冠芝霖”相似的“冠艺霖”名称字号,停止使用“冠艺霖”营业店面招牌和广告招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印来赔偿原告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州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张印来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鲁军审 判 员 席建霞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邵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