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易县农牧局与李树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农牧局,李树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易县农牧局。法定代表人陈士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芹,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流井乡西流井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高立锋,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流井乡西流井村*组村民。(系原告李树芹丈夫)。原告易县农牧局与被告李树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农牧局委托代理人张兰英、被告李树芹委托代理人高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农牧局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小母牛保定生态修复及生计发展项目项目(编号:22-0017-76)礼品传递协议书,协议编号:2011年第23号,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国际小母牛项目的组织在当地的伙伴为当地农村户和社区综合发展提供援助服务,援助款使用期两年,到期后被告必须将此款项退回原告,原告再传递给下一户农户用于购买牲畜和农用物资,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援助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援助款项的使用成本。经被告申请得到了该项目援助,原告将援助款490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买小尾寒羊六只和农用物资。而被告收到此款不按《礼品传递协议书》约定时间履行传递义务,至今不交回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援助其他对象,被告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援助款49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即第一次传递2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第二次传递29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树芹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不应给付原告援助款4900元,因该项目落实在易县西流井村,形成了一个协助原告开展工作的组织,约定我丈夫高立锋(当时任村主任)为协管员,每月给付高立锋通讯费50元,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欠高立锋通讯费850元,经多次向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至今未向我催要援助款,其请求利息无事实理由及依据、项目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易县农牧局与被告李树芹签订国际小母牛保定生态修复及生计发展项目项目(编号:22-0017-76)礼品传递协议书,协议编号:2011年第23号,该协议规定:原告作为国际小母牛项目的组织在当地的伙伴为易县流井乡西流井村农户及社区综合发展提供援助,被告在申请得到项目援助的同时,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项目款用于养羊和购买农用物资。项目购羊款3900元,用于购买农用物资及设备1000元,合计项目扶持资金4900元。项目牲畜种类为小尾寒羊,数量6只。项目牲畜发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礼品传递时间分为两次传递,2012年10月28日第一次传递2000元;2013年10月28日第二次传递2900元。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非经法定事由或双方约定,不得擅自违反、变更、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若不按期进行礼品传递,原告将有权收回援助款和援助牲畜,并要求被告支付援助款项和牲畜的使用成本。该协议盖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印章、被告签字捺印。原、被告签订礼品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援助款49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现金4900元。礼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进行礼品传递或支付原告援助款。以上事实有2011年10月28日礼品传递协议书、2011年11月29日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农牧局作为国际小母牛项目组织在当地的伙伴为被告李树芹提供援助服务,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小母牛保定生态修复及生计发展项目礼品传递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收到援助款4900元,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礼品传递协议书约定,被告若不按期进行礼品传递,原告有权收回援助款和牲畜,要求被告支付援助款项和牲畜的使用成本。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礼品传递或履行支付援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抗辩不应给付原告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即第一次传递2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第二次传递29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退还援助款,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丈夫高立锋为原告开展此项目工作,约定高立锋为协管员,原告欠高立锋通讯费850元,被告此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易县农牧局援助款49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第一次传递2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期满止;第二次传递29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期满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