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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常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肖凯鹏、肖永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肖凯鹏,肖永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周常文,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黔东南州凯里市凯丰一路中国人寿大楼3-9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1390-3。负责人贾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肖凯鹏,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被告肖永玖,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常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肖凯鹏、肖永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光荣、人民陪审员简跃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兵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常文、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肖凯鹏、肖永玖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常文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肖凯鹏驾驶贵HL95**小型普通客车由靖州县沿S319省道往绥宁县方向行驶至靖州县江东乡城墙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周常文驾驶的湘N8Z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肖凯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常文无责任。事后,由交警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汽车贬值费共12160元,但原告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停车费407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凯鹏、肖永玖赔偿原告周常文经济损失40700元;2、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常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肖永玖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周常文与被告肖凯鹏、肖永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责任的情况。4、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周常文与被告肖凯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调解,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常文车辆湘N8ZJ**已由保险公司定损进行维修的事实。6、靖州长安汽车中天修理厂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停车费的事实。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停车费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肖凯鹏、肖永玖辩称:原告周常文与被告肖凯鹏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肖凯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常文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肖凯鹏、肖永玖同意按损失确认书赔偿车辆维修损失,但停车费用过高应酌情核定。被告肖凯鹏、肖永玖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肖凯鹏、肖永玖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肖凯鹏、肖永玖有异议;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相关责任范畴,与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无关。被告肖凯鹏、肖永玖提出停车费用过高,应按标准计算。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肖凯鹏、肖永玖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拖车费、停车费系靖州长安汽车中天修理厂收取,经原告、被告肖凯鹏、肖永玖的代理人、靖州长安汽车中天修理厂三方协调,实际产生施救费(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400元。并由原告周常文向修理厂担保,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肖凯鹏驾驶贵HL95**小型普通客车由靖州县沿S319省道往绥宁县方向行驶至靖州县江东乡城墙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周常文驾驶的湘N8Z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肖凯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常文无责任。事后,由交警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汽车贬值费共12160元,已支付。原告车辆由靖州长安汽车中天修理厂拖至该厂进行维修,花费施救费(拖车费)600元。维修好后,2013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24200元。经原告多次请求,但被告肖凯鹏、肖永玖均未按约及时到该厂结账提车,由此造成停车损失12400元。另查明,被告肖永玖系贵HL9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肖永玖向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肖凯鹏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弯道时未控制好安全车速,临危操作不当,会车占道,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周常文无责任。此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被告肖凯鹏驾驶的贵HL95**机动车,由被告肖永玖在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作为贵HL95**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肖永玖可享有在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权利。对于原告周常文的湘N8ZJ**小型轿车所产生的维修费用24200元,施救费(拖车费)600元,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凯鹏、肖永玖承担赔偿责任。湘N8Z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其定损并交由靖州长安汽车中天修理厂拖至该厂维修好后。由于被告肖凯鹏、肖永玖未按约及时到厂结算,导致产生停车费12400元,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被告肖凯鹏、肖永玖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常文在被告未及时到厂结算的情况下,放任停车费损失扩大,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拖车费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被告肖永玖与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所涉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事由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的辩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常文的湘N8ZJ**车辆维修费24200元,施救费(拖车费)600元,合计2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常文。停车费12400元,由被告肖凯鹏、肖永玖赔偿给原告周常文9920元,其余2480元由原告周常文承担。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8元,被告肖凯鹏肖永玖负担213元,原告周常文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永东审 判 员  唐光荣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兵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