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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戴学友与沈德妹、吕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友,沈德妹,吕所军,赵帮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戴学友。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德妹。被告吕所军。被告赵帮定。原告戴学友诉被告沈德妹、吕所军、赵帮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茂、被告赵帮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德妹、吕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友诉称:2012年5月,高邮市湖滨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同原告戴学友借款15万元,约定年息12%,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才海及赵帮定进行担保,借款单位于2013年5月给付利息18000元,该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故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24日,其中一位担保人吕才海因故去世,经高邮镇会同多家单位共赔、补偿吕才海相关合计90余万元,该款由死者吕才海之妻即被告沈德妹、其子吕所军所领,死者吕才海另有遗产价值数10万元坐落在高邮镇湖滨村28号。吕才海去世后上列遗产均由被告沈德妹所领、所代、所得、所有,为此,被告沈德妹、吕所军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吕才海的债务。但原告在吕才海去世后向其继承人讨要债权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壹拾伍万元及约定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德妹、吕所军未答辩。被告赵帮定辩称:我担保是事实。2012年5月18日,振兴公司向原告借钱,同年5月30日请我担保的,并约定一年的期限。2013年5月14日,我曾提醒原告向吕才海追要借款,已尽到我的担保责任,所以我不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高邮市湖滨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戴学友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年息12%,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据一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吕才海、赵帮定共同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被告赵帮定在签名担保时注明担保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振兴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24日,担保人吕才海因故去世后,振兴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审理中查明,被告沈德妹系吕才海之妻,被告吕所军系吕才海之子,该两被告为担保人吕才海合法继承人。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壹拾伍万元及约定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第二被告赵帮定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庭提供的借款收据原件一份、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沈德妹、吕所军领取补偿收据三份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沈德妹、吕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邮市湖滨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学友借款15万元,并由吕才海及被告赵帮定提供担保,有借款收据及原告及被告赵帮定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赵帮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吕才海现已去世,被告沈德妹与担保人吕才海原属夫妻关系,被告吕所军系吕才海之子,该笔债务系吕才海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产生,且发生在吕才海与被告沈德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吕才海遗产予以偿还,被告沈德妹、吕所军主体资格合格,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担保债务之责。被告沈德妹、吕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妹、吕所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学友借款人民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75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计算至2014年5月止,按年息12%)。如被告沈德妹、吕所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德妹、吕所军负担(此款原告戴学友已预交,被告沈德妹、吕所军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戴学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