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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瑞鹏与邢台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鹏,常龙飞,邢台天景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何瑞鹏,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邢台市人。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丽丽,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龙飞,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邢台市人。被告邢台天景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邢台市开发区南三环路南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43640-5法定代表人:徐连智,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何瑞鹏诉被告常龙飞、邢台天景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常龙飞和被告邢台天景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常龙飞现在经常居住地是邢台市开发区旭阳花园小区;邢台天景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邢台市开发区境内,并且原告何瑞鹏出事地点也在邢台市开发区内,所以本案应由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常龙飞户籍所在地虽为隆尧县,但其提交的邢台东小汪旭阳花园社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信能够证明,其在邢台市开发区旭阳花园社区至今已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故被告常龙飞现经常居住地为邢台市开发区。被告邢台天景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公司住所地也在邢台市开发区境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此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常龙飞经常居住地和被告邢台天景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邢台市开发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