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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生海波与苏长继、王军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海波,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生海波,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春英,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继,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军生,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张立国,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生海波诉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海波委托代理人刘春英、被告苏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生、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海波诉称,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于2012年秋合伙承包了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位于北票的王子山风电场的线路铁塔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700元。三被告承诺上述工资其于2013年端午节前全部给付原告,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亦未将上述工资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拖欠原告的工资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长继辩称,我与被告王军生、张立国三伙承包了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的王子山风电场的线路铁塔工程和雇佣原告生海波从事木工工作的情况属实,而且也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拖欠原告的具体工资数我需要回去与被告王军生、张立国核对一下。现在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我和王军生、张立国,我们也与天昊电力在龙城区法院进行诉讼,所以现在没有将所拖欠原告的工资给付原告。我回去与被告王军生、张立国核对一下,如果原告生海波所主张的工资数正确的话在工程款下来时我们同意给付原告工资。被告王军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立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合伙承包了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位于北票市台吉营乡的王子山风电场的线路铁塔工程。三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原告生海波从事木工工作。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7,700元未予给付,原告生海波以此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军生、张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继在庭审中称被告王军生、张立国开庭时均在外地,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其需要回去与被告王军生、张立国核对,但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对原告生海波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生海波撤回了对被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记工单、考勤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合伙承包了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位于北票市台吉营乡的王子山风电场的线路铁塔工程后雇佣原告生海波从事木工工作,三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三被告与原告生海波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此劳务雇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生海波履行了为三被告提供相应劳务的合同义务,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应履行给付原告生海波相应劳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对原告生海波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三被告认可其共拖欠原告生海波劳务费7,700元。原告生海波要求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给付其7,7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系合伙关系,其对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苏长继提出的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正确,其同意在全部工程款到位后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与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其与原告生海波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现原告生海波已经为三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无论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是否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三被告,三被告均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即使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三被告,也不是三被告拒绝向原告生海波履行给付劳务费的法定理由,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生海波劳务费人民币7,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生海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长继、王军生、张立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