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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廉法执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龙昌富与毛远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昌富,毛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廉法执字第597-2号申请执行人龙昌富,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被执行人毛远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的(2006)廉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7日,以(2006)廉法执字第59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毛远辉所购买廉江市资源开发总公司位于廉江市廉城高园街1号大院东面D座602房一套,并责令被执行人毛远辉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毛远辉所购买廉江市资源开发总公司的位于廉江市廉城高园街1号大院东面D座602房一套(该房为集资房,没有房产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晨晖审判员  苏 志审判员  杨华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庞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