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州村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永恒五金塑料油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州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永恒五金塑料油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州村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永恒五金塑料油墨厂。委托代理人华兴。上诉人上海州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永恒五金塑料油墨厂(以下简称永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州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永恒厂的委托代理人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恒厂与州村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6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永恒厂向州村公司提供化工溶剂,口头约定先送货后付款。州村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永恒厂货款共计64,872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12年2月份归还。后,永恒厂又于2012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累计向州村公司送货共计42,840元。州村公司于2012年2月至8月共计向永恒厂付款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永恒厂与州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州村公司辩称欠条系受永恒厂胁迫所写,当时双方未进行对账,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州村公司还辩称其实际仅欠永恒厂1,39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亦不予采信。综合欠条金额及欠条出具之后的送货金额,扣除州村公司已付款后,州村公司尚需支付永恒厂货款17,712元。永恒厂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州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恒厂货款17,712元;二、州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永恒厂以17,712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永恒厂负担105元,由州村公司负担161元。州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欠条上州村公司的印章系永恒厂私刻,永恒厂无证据证明欠条所载款项的计算方法,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双方交易惯例为永恒厂交货60日后开发票,州村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但永恒厂2012年1月16日之后未开具发票;3、永恒厂要求州村公司赔偿利息没有依据。据此,州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州村公司向永恒厂支付货款1,392元,并判令永恒厂向州村公司开具63,682元发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恒厂负担。永恒厂答辩称,涉案欠条真实有效,州村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州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与原审永恒厂提供的欠条一致,但落款处没有州村公司公章,州村公司以此证明永恒厂举证的欠条非州村公司出具;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旨在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春光在发现永恒厂伪造其公章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银行印鉴卡及启用、更换印鉴通知书,旨在证明永恒厂提供的欠条上州村公司的公章与实际使用的公章非同一枚;4、照片一张,摄于2012年10月,当时永恒厂送给州村公司一块匾,以此证明双方在当年9月还未进行对账,故原审判决州村公司自2012年9月起支付利息错误。永恒厂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永恒厂提供的欠条上州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州村公司在原审中始终没有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最终的处理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就此排除州村公司实际使用两枚公章的可能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块匾是永恒厂祝贺州村公司乔迁所送,与双方业务无关。本院认证如下,永恒厂对州村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州村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永恒厂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永恒厂与州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本案证据,州村公司拖欠永恒厂货款事实清楚,原审依法判令州村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州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上诉人上海州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林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