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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黄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1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龚俊、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及其辩护人龚俊、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杰在娄底大市场附近拦下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要刘某从洞新宾馆旁边的巷子进入娄底大市场。在进入该市场内一百米左右,被告人黄杰要刘某停车,称身上没钱,要求借刘某的手机打电话,叫朋友过来付的士费。刘某就将其“苹果4S”手机借给了黄杰,黄杰拿到手机后,边打电话边下车,旋即向市场内的服装卖场跑。跑至楼梯口时摔了一跤,被刘某追赶上。被告人黄杰迅速爬起,即从身后掏出一把菜刀,对刘某比划,使刘某只得后退,被告人黄杰得以逃脱。刘某即拨打110报案。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即对手机回收市场进行布控、搜索。被告人黄杰逃跑至新绿岛手机城,以1400元的价格将“苹果4S”手机销赃给凌某某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1812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杰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杰到案后对其抢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其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被告人黄杰的辩护人辩称黄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抢夺罪。其理由如下:(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黄杰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杰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黄杰是否使用菜刀,黄杰在公安机关的六次供述和公诉人在看守所的讯问及在法庭上的供述均不一致,存在矛盾,要求法庭予以排除;(2)证人阙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从阙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刘某一直没有追上黄杰,刘某在追赶黄杰时,黄杰并没有抗拒抓捕;(3)侦查机关没有对最重要的证人阙某某做辨认笔录;(4)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黄杰在吕某某米粉店借来的菜刀带到了洞新市场并带到了案发现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杰携带了菜刀并使用了菜刀;(5)本案中的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黄杰可以酌定量刑,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杰在抢夺量刑范围之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杰在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湘江银行旁的砂锅粉店借走一把菜刀,一直未归还。2013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杰随身携带菜刀提着一只甲鱼在娄底大市场附近拦下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要求刘某从洞新宾馆旁边的巷子进入娄底大市场。当刘某驾车进入娄底大市场内一百米左右时,被告人黄杰要刘某停车,并称身上没钱,要求借刘某的手机打电话,叫朋友过来付的士费,刘某就将其“苹果4S”手机借给了被告人黄杰。黄杰拿到手机后,边打电话边下车,并旋即向市场内的服装卖场跑,跑至楼梯口时摔了一跤,被刘某追赶上。被告人黄杰迅速爬起,从身后掏出一把菜刀,对刘某比划,使刘某只得后退,被告人黄杰得以逃脱。刘某即拨打110报案。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即对手机回收市场进行布控、搜索。被告人黄杰逃跑至新绿岛手机城,以1400元的价钱将“苹果4S”手机销赃给凌某某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18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杰抢得手机后在新绿岛手机城销赃时被巡特警抓获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黄杰被抓获时穿着黑色衣服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搭乘被告人黄杰时被黄杰抢走“苹果4S”手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黄杰在被其追到时,被告人黄杰从身后拿出菜刀对着其比划的事实;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杰在吕某某的砂锅粉店拿走一把菜刀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4、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一个穿黑色外套的年轻人一只手提着甲鱼,一只手拿着刀,后面还有一个年轻人在追赶的事实;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下午,其以1400元收购一个穿深黑色衣服、短发年轻伢子的一台“苹果4S”手机的事实;6、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3)3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黄杰所抢劫的“苹果4S”手机价值为1812元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杰所抢的手机,并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杰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黄杰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杰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1、被告人黄杰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杰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杰所抢劫的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黄杰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杰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黄杰的行为只构成抢夺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菜刀来自吕某某的砂锅米粉店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杰的供述和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关于被告人黄杰是否拿出菜刀的事实,有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黄杰在逃跑过程中一手拿着甲鱼,一手拿着菜刀。被告人黄杰在2014年3月31日公诉机关对其进行的讯问中和被抓获时民警对其的盘问中,被告人黄杰均供述了其作案的菜刀是从一个米粉店拿来的,案发后将菜刀丢弃在娄底洞新市场主楼的一个垃圾筒附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杰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时亦供述菜刀系其从一个米粉店拿的;被告人黄杰回答其辩护人的提问中陈述其拿了被害人刘某的手机,逃跑过程中其一手拿着甲鱼,一手拿着菜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杰在抢夺被害人刘某手机后在逃跑过程中使用了从吕某某米粉店拿来的菜刀。二、被告人黄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杰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主观心态是抢夺手机占为己有,客观行为也是拿了刘某的手机后就跑,是一种典型的抢夺行为,不是转化型的抢劫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抢夺过程中有意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杰在抢夺逃跑的过程中将菜刀拿出,有意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与是否挥舞菜刀以及使用暴力的程度均不影响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三、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黄杰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杰在抢夺量刑范围之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根据抢劫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定罪量刑,但可以考虑赃物已被追回的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抢劫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艳嫔代理审判员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